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於98年9月19日參加定期檢驗,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後,因逾期6個月以上,異議人仍未參加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自99年6月11日(裁決日)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至今尚未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不合法,又系爭車輛為警方扣押至今尚未發還,無法送定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98年9月19日參加定期檢驗,
然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至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已逾期6個月,仍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為前述內容之裁處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3日南監車字第742814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9年6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至今尚未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然查,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11月23日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按異議人之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路一段225號」掛號郵寄,該舉發單雖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8年11月30日由其受雇人 林月琪 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舉發及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因此,異議人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異議人復辯稱因系爭車輛遭扣押而無法定期檢驗等語;經
查,系爭車輛經 陳正國 駕駛於98年7月29日行經高雄市○○路與武營路交岔路口時,因陳正國酒後駕車,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派出所扣留保管,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乃係因交通違規為警代保管,並非遭依刑事訴訟法扣押,異議人只要依規定處理該筆違規案件即可系爭車輛領回,再送檢驗,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為98年9月19日,異議人
至遲應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後之1個月內即98年10月19日前進行汽車檢驗,惟迄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1日裁罰為止,異議人均未進行汽車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自99年6月1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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