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截至93年8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603元,及
其中本金29,340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信用卡申請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目
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各乙份可資佐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礙原告合法行
使其請求權。
四、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