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巨舟房屋仲介企業社沈明清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壹仟陸佰
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參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57,2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巨舟房屋仲介企業社擔任會計期
間即99年4月至6月,並未將業務員所收回而由其保管之款項
共計220,200元匯入原告帳戶。嗣後又有代書款6,000元、旅
遊補助款13,000元、客戶自付旅遊款18,000元亦未匯入福利
金帳戶,合計總共短少257,20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交代不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違反契約保管款項
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已收到上開6筆款項,但是業務員時常於銀行下班
後方繳回應受款項,故被告均無法立即到銀行匯款。而6
筆款項時間點不同,前5筆原告均未過問,故有爭議應僅
係第6筆款項。
(二)事實上被告未將款項攜於身上,係因深怕遺失,故均將收
回而未入帳之款項存放於被告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並且上
鎖,而該桌鑰匙除被告持有外,原告本身亦有備份。則該
筆款項從未有失竊之情形下,應是原告自行取走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誥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因素取得上開款項合計257,200元,且
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旗(台灣)銀
行綜合月結單可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款項短少應係被告侵占而且被告
有保管款項責任,若有短少應該報警或報告上級處理,是事
後款項有短少,被告亦有契約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將
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
證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尚難僅憑被告有接觸上開
款項即遽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職務上有保管款項之責任,如果有款項遺失亦應該報
告上司或是報警處理,而被告亦未這樣做,顯然有違契約上
之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任職原告有保管款項之契約責
任,且有收受上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上開款
項之變動報告原告,而盡其契約上關於保管、報告義務履行
。而被告自承上開款項收入時間不同,並不清楚後來上開款
項之去向等情,顯然被告未盡其上開契約上應盡責任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契約上之責任言,應就上開款項之短少予
以賠償,即有理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
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原告為被告之雇主
,關於款項收入自應為最終負責核對者,對於每日收入、每
月收入是否正確,應能清楚掌握才是。且原告自承對於被告
辦公桌鑰匙亦有備份等情,顯然原告對於收入款項之掌握基
於雇主身分亦能有一定之掌握,然原告自承上開短少款項係
今年4至6月間發生等語,顯然原告自己於核對上與管理上亦
有過失,是被告抗辯自己不應承擔所有責任等情,即屬可採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即應
賠償原告154,3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54,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與數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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