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張文濱
被 告 楊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3日10時13分許於宜蘭縣○○鄉
○○路○段○○○號即清水釣蝦場停車場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靜止車輛即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而撞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又原告因本車禍事件及後續處理遭受
精神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5,000元及精
神損失4,000元,合計2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
年11月19日警羅交字第099301667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照及行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之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15,000元,業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係屬有據。至
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
民法上就物之毀損而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並未包含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是原告上開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亦乏依據。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3/5,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