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號現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中華民國 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上殘留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上之外包裝袋及編號6至12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現金其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上殘留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如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上之外包裝袋及編號6至12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現金其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並於89年
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與其女友 許聖淑 (原審通緝中)及已判決確定之 王義文 (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在案)三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詎甲○○與許聖淑欲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乃以王義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1包海洛因為條件,驅使王義文擔任送交毒品予顧客工作。甲○○與許聖淑、王義文三人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月初,由許聖淑商請王義文將不知情之女友綽號「 小偉 」(姓名不詳)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作為藏放、分裝、販賣毒品之據點,並以甲○○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供不特定顧客購買毒品聯絡之用。並於94年3、4月間由甲○○與王義文或甲○○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冠軍汽車保養廠向 林秀文 (業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以10
3萬元販入海洛因9兩(337.5公克);另前往屏東縣某處,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1公斤5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販入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上開住處,以甲○○所有壓模器、油壓加壓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壓塊、分裝毒品。若不特定顧客欲購買毒品,則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由甲○○或許聖淑負責接聽,聯絡妥當後,甲○○再將不特定顧客所購買之毒品交由王義文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顧客並收取價金,甲○○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予王義文,作為甲○○與王義文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王義文與顧客聯絡交易地點之用。王義文於交付毒品取得款項後,則將出售毒品所得款項交予甲○○或許聖淑,並由許聖淑或王義文將販售情況登錄於帳冊,三人以此分工,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4月27日被查獲止,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好樂迪KTV及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附近等處,以海洛因每錢(3.75公克)1萬6千至1萬7千元不等,或四分之一錢(0.9375公克,俗稱半半)4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百元之價格,或以手機抵償方式,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詳姓名綽號「 阿文 」、「 董吔 」、「 阿芬 」、「 家豪 」、「 民輝 」「 阿三 」、「信兄」、「生啊」「野狼朋友」、「福啊」、「民啊」、「 阿興 」、「欽啊」、「靜」、「碰朋友」、「 阿豐 」、「 黑松 」、「小 阿剛 」、「全富」、「 小亭 」、「屏東阿剛」、「 黑吔 」、「 阿華 車行」、「 白羊 」、「 阿吉 啦」、「 小玲 」、「 阿賢 」、「 老德 」、「台南ㄚ華」、「 明華 」、「賢仔」、「 阿國 」、「 國仔 」、「 小慧 」、「 阿菜 」、「文仔」、「 旻偉 」、「 林園 」、「左營」、「 山仔 」、「 老仔 」、「 李仔糖 」、「 周治偉 」、「 何仔 」、「 南仔 」、「 小蔡 」、「 阿安 」、「輝弟」、「大簡」、「 妹仔 」、「 小羅 」、「 全仔 」、「 盧仔 」、「 博其 」、「 蘇國 」、「 清仔 」、「 慧玲 」、「零零」等成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8、8之1、11、12、25、30、52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合併計算販賣毒品金額)。又甲○○、許聖淑為履行應允王義文之條件,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4月27日被查獲前,在上開住處,以每日無償轉讓1包海洛因(重約0.5公克)之方式,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予王義文施用。嗣於94年4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在三人上開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搜索查獲,並在該址分裝毒品之臥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在該址甲○○與許聖淑臥室,查獲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現金;自王義文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物。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1、4為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電子秤、鐵製壓模器、油壓加壓器、空夾鏈袋、行動電話、帳單及名冊等物,為甲○○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則係顧客以每支500元之價格,換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現金,其中一部分24萬1400元(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另一部分40萬3100元(除附表一其中編號8、8之1、11、12、25、30、52部分,因各該次甲○○等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合併計算金額,且無從分辨各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各若干,但有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外,其他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64萬4500百元,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聖淑於審理時因逃匿而無法傳喚,業經原審發佈通緝,有原審95年2月20日95年雄院隆刑辰緝字第179號通緝書及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許聖淑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員警、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情事,且證人許聖淑於偵查中並依法具結,其與被告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懷有甲○○之骨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陳述明確,二人關係密切,足證被告許聖淑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許聖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文於94年4月29日原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時,經具結後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詞,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許聖淑與王義文原本在案發地點販賣毒品,我後來才住進去的,該處有3個房間,是王義文承租的,我未每天以1千元及提供海洛因1小包供王義文施用,以僱用王義文跑腿送貨;且我與許聖淑住一間,王義文住另一間,警察搜索時在王義文房間扣得大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壓模器、油壓加壓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分裝毒品工具及帳單、現金13萬1000元,並在其身上扣得小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10萬9500百元,在我臥室並無查獲毒品,足見是王義文販賣毒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義文、許聖淑三人,自94年3月初
起,共組販毒集團,該集團係由被告操控,並以王義文每日可獲得1千元及海洛因1包為條件,由王義文擔任交付毒品予不特定顧客之工作,許聖淑介紹「小偉」作為王義文之女朋友,並商請不知情「小偉」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作為分裝、販賣毒品的場所。於94年3、4月間由被告與王義文或甲○○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冠軍汽車保養廠向林秀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以103萬元販入海洛因9兩(337.5公克);另前往屏東縣某處,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1公斤5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上開住處以被告所有壓模器、油壓加壓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壓塊、分裝毒品。被告及王義文分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購買者撥打該電話,由被告或許聖淑負責接聽,聯絡妥當後,再由王義文攜帶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並由許聖淑或王義文將販賣賒欠情況登錄於帳冊。三人自94年3月初起至94年4月27日被查獲止,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好樂迪KTV及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附近等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如附表一所示綽號「欽啊」、「 小豪 」、「碰朋友」、「黑松」、「阿勝」等成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文迭於偵查(見94年偵字第9186號卷第13頁、第64頁)、原審院聲羈訊問(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419號卷)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王義文係販毒集團成員,約於94年3月搬入承租處開始販毒,所販售毒品均由被告、王義文外出購買,該集團與不特定顧客係用電話聯絡交易,並且均由王義文出面交付毒品與顧客,出售毒品取得款項後,王義文亦有登錄帳冊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文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聖淑於警詢中陳稱:「販毒集團係被告及王義文所組成,約查獲前1個多月開始販售,所販售的毒品都是由甲○○及王義文外出購買,該集團平日都是用手機聯絡,顧客要買毒品會打電話至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手機,我及甲○○、王義文都有接過顧客打來購買毒品的電話,接完電話都是由王義文前往與顧客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的帳冊有部分是我登記,有部分係王義文登記的,販售毒品帳冊內所記載的電話及綽號是購買毒品客戶的聯絡方式及綽號,數目字則是代表販售毒品的價錢。」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毒品都是王義文帶出去賣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186號卷第11頁),均相符合;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聖淑二人就扣案帳冊中代號「女」、「軟」代表海洛因、「男」、「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解釋及帳冊所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互核一致(見94年偵字第9186號卷第11頁、同卷第73頁、本院上訴卷第158頁)。再被告於94年4月28日原審聲押訊問中除自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1個多月外,並證稱:王義文有販賣毒品,許聖淑有記帳等語,亦與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文、許聖淑所證情節相符。另本件案發當日,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義文、許聖淑三人所共居之上址,復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義文用以供販賣所用之毒品,且被告甲○○、共同被告王義文自94年3月間起,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欽仔」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合計販售金額約64萬4500百元無訛,即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現金,其中一部分24萬1400元(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另一部分40萬3100元(除附表一其中編號8、8之1、
11、12、25、30、52部分,因各該次被告等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合併計算金額,且無從分辨各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各若干,但有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外,其他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㈡又在被告與許聖淑、王義文三人住處即高雄市○○區○○街
○號6樓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至7之白粉及晶體,經送請鑑定結果,白粉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57包(合計淨重518.37公克,空包裝重29.91公克)、5包(合計淨重
2.86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晶體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57包(驗前總毛重776.62公克、驗後總毛重776.47公克、包裝總重48.55公克)、6杯(驗前總毛重456.66公克、驗後總毛重456.64公克、包裝塑膠袋及杯總重335.75公克)、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1
3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74456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及第180頁),足認查獲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自「阿文」房間所查獲,均係「阿文」(指林秀文)所有,我從未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然查:
⑴被告及共同被告王義文二人自94年4月27日案發後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聲押庭時;於94年5月5日被告、共同被告王義文經警提訊時;於94年6月14日共同被告王義文經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6月24日被告、共同被告王義文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時,二人均未提及其等上開租屋處另有「阿文」之人住於該處、本案查扣物品均為「阿文」所有之陳述,遲至94年7月19日原審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阿文」之人,而觀諸被告自查獲之94年4月27日起,至原審移審訊問之同年6月24日止,除94年4月28日於原審聲押庭中,曾自承有販毒並證稱共同被告王義文有販毒,共同被告許聖淑記帳等語外,餘均否認有何販毒之行為,若真有「阿文」之人,且扣案物品均係「阿文」所有,依被告否認犯行之情狀,必於查獲之日即告知警察、檢察官或於原審聲押庭中告知法官;縱或當日未能即時想起,則經多日沈澱思考後,於94年5月5日經警提訊或94年6月24日移審原審時,亦必能提出「阿文」此一線索,以證明其清白,然被告皆未於上開時點提出此一線索,顯與常情不合。而共同被告王義文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是因為查獲當時,警察說若是咬被告、許聖淑二人,在地檢署就可以交保;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因檢察官聲請羈押開庭時,也是同樣的想法,才會說被告、許聖淑販賣毒品云云,然查共同被告王義文於94年6月24日移審原審時,業已推翻之前之自白及陳述,並否認被告、許聖淑有販賣毒品情事,設若扣案毒品真係「阿文」所有用以販賣之用,則該日共同被告王義文既已翻異前詞,衡情應當提出「阿文」之人以為辯白,然其該日亦未提及此人,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共同被告王義文於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其之所以指認被告、許聖淑,係因警方告知若係指認該二人,即可交保云云,然於94年4月2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94年5月5日經警提訊時;於94年6月14日經檢察官偵訊時,當已知悉無交保之可能,客觀上已無再誣指被告、許聖淑之必要,然其於遭羈押後所為供述,不惟與94年4月27日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聲押庭中所為陳述相符,且更進一步提出詳細說明,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為求交保始誣指被告、許聖淑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所辯上開扣案毒品均係「阿文」所有,就其提出之時間點而言,均與常情不合,實難遽採。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文」請我幫忙送毒品,但是
我都拿去自己施用,「阿文」對我不滿,要我還錢,並要我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雖與共同被告王義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係因被告施用毒品都沒有付錢,所以林秀文說如果出事情,要我咬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相互一致,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共同被告許聖淑至本件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街○號6樓居住之原因稱:因我係臨時工,且當時我沒有地方居住,而女朋友許聖淑又懷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苟被告當時係擔任臨時工,經濟不佳,且女朋友懷孕,又無地方居住,要寄人籬下,何以本件查獲當時,自被告與許聖淑所住之房間,扣得115萬6300元,另自共同被告許聖淑皮包內,扣得
9萬2000元,而上開款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許聖淑所有;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係向他人借得,姑不論上開款項究係許聖淑所有或向他人借得,被告與許聖淑既擁有上開鉅款,當可自行租屋居住,自無與要求其幫忙販賣毒品之「阿文」共居一處之理;況「阿文」既然已下逐客令,被告與許聖淑二人有何繼續借住該處之理?再者,被告、許聖淑既然擁有上開款項,自可以金錢向「阿文」購買毒品施用,而無必要將「阿文」要求被告交付予客戶之毒品,暗自留下施用,且拒絕支付「阿文」代價,致得罪於販毒之「阿文」,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合。況查共同被告王義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被告甲○○當庭詰問時,明確證稱:「(你說是我打電話給你,叫你去送毒品給人家,是否事實?)是,是事實。」、「(在房間裡面查獲的毒品還有現金是誰的?)都是甲○○的。」、「(你為什麼說我都一天1千元雇用你,還有一天提供1包海洛因給你施用?)確實如此,你一天給我1千雇用我,也給我1包海洛因施用。」、「「在原審供述林秀文說如果出事情,要我咬甲○○,因為他買毒品都沒有付錢,及警察說如果我咬甲○○就可以交保與查獲毒品是林秀文的乙節,並無此事,是甲○○要我這樣講的;林秀文亦未住在該處,查獲毒品是甲○○的,林秀文是上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152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又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6樓,內有3個房間,進
門右邊第一間作為藏放、分裝毒品場所,中間房間為王義文臥室,最後一間房間為甲○○、許聖淑臥室,員警查獲時在第1間房間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在該址甲○○與許聖淑臥室,扣得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現金;自王義文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物,此據共同被告王義文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按,由其中扣案之帳單及名冊顯示,被告等係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所得依該附表所示。
㈤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有販賣圖利之意圖,彰彰甚明。
㈥又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義文部分,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義文迭於偵查中、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於本院上訴審均證稱:伊在該販毒集團工作,被告每天支付薪資
1千元,並提供1小包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第9186號卷第13頁、原審94年聲羈卷第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53頁)。且王義文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與許聖淑確有為驅使王義文共同販毒,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義文之事實。又被告自94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27日止,每日提供被告王義文1小包海洛因,亦據共同被告王義文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該毒品海洛因每包約重0.5公克,合計約有10公克以上等情,亦經共同被告王義文於本院前審中供述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逾5公克。又被告與許聖淑、王義文等人係共同販毒者,本身即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因而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予王義文施用,作為驅使王義文之誘因,固有其動機目的所在,但此應僅為共犯間之內部利益分配關係,而非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交易所生對價關係,此由共同被告王義文於本院前審供稱:每天拿1千元是我們吃飯的錢還有加油的錢,剩餘的錢都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49頁),益證王義文所得僅係自販毒利益中所分得之一杯羹而已,從而被告甲○○應非基於從中牟利之意圖,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義文,故此轉讓行為應無營利之意圖,合予敘明。
㈦另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林秀文,以證明共犯林
義文之證述不實。惟證人林秀文到庭作證證稱:我本身未販賣毒品,不認識被告及王義文,只見過被告一次面,但與被告無任何接觸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62、第163頁)。
查證人林秀文上開證述攸關本身利害,影響其販賣毒品罪責成立與否,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己之證述,被告自不能執此為有利之辯解。況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有如上述證據,並非單憑共犯 林義文 之證述。
㈧綜上所述,依共同被告王義文在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上
訴審之證述與共同被告許聖淑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並參酌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並有壓模器、油壓加壓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壓塊分裝毒品工具暨帳冊、現金等販賣證物,顯見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義文及被告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販賣第一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
⑶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⑹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⑺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
利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五之㈡),併此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義文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王義文及尚未到案之 許聖淑間 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與尚未到案之許聖淑間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因被告將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合併計算(即附表一其中編號8、8之1、11、12、25、30、52部分),應認係同時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就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僅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論處;公訴人認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又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義文,已逾5公克,爰依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標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並於89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部分加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之罪,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始得邀減刑之寬典。經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具體供出其上
手販毒者,裨資追查該上手販毒者,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該上手販毒者已因另案查獲,則自無上開立法之目的,法院亦無再以此為寬減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稱之上手即林秀文,已於94年6月29日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當日警方查獲共犯 陳緯程柯明祥 ,而據陳緯程供稱林秀文涉嫌販賣毒品,並於同年月指認林秀文之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緯程等五人警卷影印卷),警方遂於94年
6月30日知悉被告林秀文涉嫌販賣毒品。而檢察官嗣於94年
7月13日發出拘票拘提林秀文(拘提未著),並於同日搜索林秀文之住居所;而林秀文等六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8月5日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移送書可查,檢察官並已於94年8月
22日批示分偵案(見影印94年偵字第20245號卷),並於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在案(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⑵被告甲○○雖於本案第一審94年7月14日供稱:「…在警察
局作筆錄時,我也有告訴警察,我們有帶你們去找,而且告訴你們特徵,並且當場警察也有看到「 成仔 」,我有告訴警察他是販毒那一夥人,是警察自己不要抓」,嗣被告辯護人補充說明:「剛剛被告陳述可能不清楚,依據我接見被告甲○○所知,甲○○剛剛的意思應該是:甲○○知道毒品上手就是「 平仔 」,即林秀文,至於東西是「成仔」寄放在王義文那邊,查獲當日「成仔」有在場,當時警方為何沒有逮捕「成仔」,我們不清楚,「平仔」是買毒品來源,「成仔」是查扣東西的所有人,當天被告二人有與警察去中都找林秀文,有找到地點,但沒有找到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113頁)。惟查,依94年4月28日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內容,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補充說明之辯護內容,亦無任何憑據,已難認被告於警詢中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更遑論因而「破獲」林秀文販賣毒品案件。
⑶雖本案共犯王義文於本案原審判決後,於95年8月25日提起
上訴,於上訴理由提出被告甲○○(王義文於該上訴理由狀,否認本身販賣毒品)毒品來源係向 王秀文 販入,並於95年10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屬實,同年10月12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訊作證,固亦證述王義文有向林秀文購買海洛因,檢察官並於95年11月8日,將林秀文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林秀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即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45號一案)併辦審理。準此,被告甲○○係於共犯王義文供出毒品來源後,始經檢察官提訊求證而應合;且如前述,林秀文連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早於94年6月30日已因陳緯程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是被告甲○○上開95年10月3日之證述,不僅在94年6月30日警方查獲林秀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後,更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販毒案。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無依上開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寬減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有罪之判決書,除應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詳載於事實欄內,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為求暴利」,販賣毒品予「欽仔」等人,而論以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但卻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尚有未洽。㈡被告與王義文承租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有3個房間,進門右邊第一間作為藏放、分裝毒品場所,中間房間為王義文臥室,最後一間房間為甲○○、許聖淑臥室,警員查獲時在第1間分裝毒品房間扣得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原判決認係王義文臥室內扣得,難謂允當。㈢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計
64萬45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載為148萬8000元,亦有未當。㈣未扣案甲○○所有,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1支,原判決雖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但未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當。㈤被告自94年3月初至同年4月27日止,無償轉讓海洛因多次予王義文,合計顯已逾5公克,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已逾5公克,未予加重其刑之條件,尚有未當。㈥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屬累犯,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累犯之事實及於理由欄論述累犯及所憑之證據,但未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亦有缺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該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如供他人施用害人不淺,仍欲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義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轉讓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上殘留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上之外包裝袋(該等外包裝袋係包裹毒品以防裸露、潮濕之用,雖有殘留些微毒品,但無不能析離之情事);暨編號6至11所示之電子秤、鐵製壓模器、油壓加壓器、空夾鏈袋、行動電話、帳單及名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王義文供承在卷;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則係顧客以每支500元之價格,換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見94年偵字第9186號卷第74頁),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現金,其中一部分24萬1400元(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另一部分40萬3100元(除附表一其中編號
8、8之1、11、12、25、30、52部分,因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合併計算,且無從分辨各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各若干,但有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外,其他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64萬4500元,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其餘易付卡、管理費收據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關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犯行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但書規定,此部分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王義文、許聖淑,係自93年11月間起,即開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亦係自93年11月間起,即開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與王義文,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已判決確定共犯王義文供述自94年3月間起販賣毒品;被告於原審聲押訊問中證稱:販毒1個多月等語(參原審94年聲羈字第419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通緝中共犯許聖淑於警詢中證稱:查獲前一個多月開始從事販賣毒品等語(參警卷第25頁)互相符合,足認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上述地點販賣第一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並每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義文,已如前述。而本院遍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係於93年11月間起即已開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點即以開始轉讓第一級毒品,此部分自難逕以各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同案被告王義文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但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犯行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此部分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帳冊明細┌──┬────┬────────┬───┬────┬──┐│編號│姓名│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實收金額│備註│││├────┬───┤││││││安非他命│海洛因││││├──┼────┼────┼───┼───┼────┼──┤│1│阿文││ˇ││1900元││││├────┼───┼───┼────┤││││ˇ││半錢│3000元││├──┼────┼────┼───┼───┼────┼──┤│2│董吔││ˇ││1000元││││├────┼───┼───┼────┤│││││ˇ││1500元││├──┼────┼────┼───┼───┼────┼──┤│3│阿芬││ˇ│半半│4500元││││├────┼───┼───┼────┤│││││ˇ│半半│4500元││││├────┼───┼───┼────┤│││││ˇ│半半│5000元││││├────┼───┼───┼────┤│││││ˇ│半半│4500元││├──┼────┼────┼───┼───┼────┼──┤│4│家豪││ˇ│半半│5000元││├──┼────┼────┼───┼───┼────┼──┤│5│民輝││ˇ│半半│4000元││││( 明輝 )├────┼───┼───┼────┤│││││ˇ│半半│4000元││├──┼────┼────┼───┼───┼────┼──┤│6│阿三││ˇ││900元││││├────┼───┼───┼────┤│││││ˇ│半半│5460元││├──┼────┼────┼───┼───┼────┼──┤│7│信兄││ˇ│3錢│47000元││││├────┼───┼───┼────┤│││││ˇ│2錢│32000元││├──┼────┼────┼───┼───┼────┼──┤│8│生啊│ˇ││2錢│││││(生Y)├────┼───┼───┤34000元││││││ˇ│3台│││├──┼────┼────┼───┼───┼────┤││││ˇ││2錢││││8之1│生啊├────┼───┼───┤34000元││││(生Y)││ˇ│2台│││├──┼────┼────┼───┼───┼────┼──┤│9│野狼朋友││ˇ││2800元││├──┼────┼────┼───┼───┼────┼──┤│10│福啊│ˇ│││450元││├──┼────┼────┼───┼───┼────┼──┤│11│民啊│ˇ││半│││││├────┼───┼───┤3000元││││││ˇ││││├──┼────┼────┼───┼───┼────┤││11之│民啊│ˇ│││500元│││1│││││││├──┼────┼────┼───┼───┼────┼──┤│12│阿興│ˇ││半│││││├────┼───┼───┤3400元││││││ˇ││││├──┼────┼────┼───┼───┼────┤││12之│阿興│ˇ││半│3000元│││1│││││││├──┼────┼────┼───┼───┼────┼──┤│13│欽啊││ˇ││900元││││├────┼───┼───┼────┤│││││ˇ││1000元││├──┼────┼────┼───┼───┼────┼──┤│14│靜││ˇ││900元││├──┼────┼────┼───┼───┼────┼──┤│15│碰朋友│ˇ│││500元││├──┼────┼────┼───┼───┼────┼──┤│16│阿豐│ˇ│││500元││├──┼────┼────┼───┼───┼────┼──┤│17│黑松│ˇ│││1000元││├──┼────┼────┼───┼───┼────┼──┤│18│小阿剛│ˇ│││500元││├──┼────┼────┼───┼───┼────┼──┤│19│全富│ˇ│││450元││├──┼────┼────┼───┼───┼────┼──┤│20│小亭││ˇ││8000元││├──┼────┼────┼───┼───┼────┼──┤│21│屏東阿剛││ˇ││2000元││├──┼────┼────┼───┼───┼────┼──┤│22│黑吔││ˇ││1000元││├──┼────┼────┼───┼───┼────┼──┤│23│阿華車行││ˇ││1000元││├──┼────┼────┼───┼───┼────┼──┤│24│白羊│ˇ││半│2500元││├──┼────┼────┼───┼───┼────┼──┤│25│阿吉啦│ˇ│││││││├────┼───┼───┤2500元││││││ˇ││││├──┼────┼────┼───┼───┼────┼──┤│26│小玲││ˇ││940元││├──┼────┼────┼───┼───┼────┼──┤│27│阿賢│ˇ││1台│28000元││││├────┼───┼───┼────┤││││ˇ││1台│28000元││├──┼────┼────┼───┼───┼────┼──┤│28│老德││ˇ│半X2│24000元│││││││半半X4│││││├────┼───┼───┼────┤│││││ˇ│半X2││││││││半半X4│24000元││├──┼────┼────┼───┼───┼────┼──┤│29│台南Y華││ˇ││77000元││├──┼────┼────┼───┼───┼────┼──┤│30│明華│ˇ│ˇ││32900元││├──┼────┼────┼───┼───┼────┼──┤│31│賢仔│ˇ││1錢│3000元││├──┼────┼────┼───┼───┼────┼──┤│32│阿國│ˇ││3錢│10000元││├──┼────┼────┼───┼───┼────┼──┤│33│國仔│ˇ││1錢│3500元││││├────┼───┼───┼────┤││││ˇ││2錢半│10000元││├──┼────┼────┼───┼───┼────┼──┤│34│小慧│ˇ││半錢│2500元││├──┼────┼────┼───┼───┼────┼──┤│35│阿菜│ˇ││1錢│3500元││├──┼────┼────┼───┼───┼────┼──┤│36│文仔│ˇ││半錢│2500元││├──┼────┼────┼───┼───┼────┼──┤│37│旻偉│ˇ││1錢│3000元││├──┼────┼────┼───┼───┼────┼──┤│38│林園│ˇ││1錢│5000元││├──┼────┼────┼───┼───┼────┼──┤│39│左營│ˇ││半錢│3000元││││├────┼───┼───┼────┤││││ˇ│││3000元││├──┼────┼────┼───┼───┼────┼──┤│40│山仔│ˇ││1錢│3000元││├──┼────┼────┼───┼───┼────┼──┤│41│老仔│ˇ││1錢│3000元││├──┼────┼────┼───┼───┼────┼──┤│42│李仔糖│ˇ││台│25000元││├──┼────┼────┼───┼───┼────┼──┤│43│周治偉│ˇ││半錢│2500元││││├────┼───┼───┼────┤││││ˇ│││4000元││├──┼────┼────┼───┼───┼────┼──┤│44│何仔│ˇ││半錢│2500元││││││││││├──┼────┼────┼───┼───┼────┼──┤│45│南仔│ˇ││半錢│2500元││├──┼────┼────┼───┼───┼────┼──┤│46│小蔡│ˇ│││25000元││├──┼────┼────┼───┼───┼────┼──┤│47│阿安│ˇ│││15000元││├──┼────┼────┼───┼───┼────┼──┤│48│輝弟│ˇ││1錢│6000元││├──┼────┼────┼───┼───┼────┼──┤│49│大簡│ˇ││半錢│1000元││├──┼────┼────┼───┼───┼────┼──┤│50│妹仔││ˇ││12000元││├──┼────┼────┼───┼───┼────┼──┤│51│小羅│ˇ│││23000元││├──┼────┼────┼───┼───┼────┼──┤│52│全仔│ˇ│ˇ││2000元││├──┼────┼────┼───┼───┼────┼──┤│53│盧仔││ˇ││12000元││├──┼────┼────┼───┼───┼────┼──┤│54│博其│ˇ││1錢│3000元││├──┼────┼────┼───┼───┼────┼──┤│55│蘇國│ˇ││1錢│3000元││├──┼────┼────┼───┼───┼────┼──┤│56│清仔│ˇ││1錢│3000元││├──┼────┼────┼───┼───┼────┼──┤│57│慧玲│ˇ│││3000元││├──┼────┼────┼───┼───┼────┼──┤│58│零零│ˇ│││2000元││├──┴────┴────┴───┴───┴────┴──┤│合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實收金額:64萬4500元│└────────────────────────────┘註重量標示:「半」為半錢;「半半」為1/4錢;「台」為1兩。
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1│海洛因│57包(合計淨重518.37公克,空包裝││││重29.9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共57包(驗前總毛重776.62公克、驗│││(編號A1-1至│後總毛重776.47公克、包裝總重48.│││A1-57)│5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共6杯(驗前總毛重456.66公克、驗│││(編號A2-1至│後總毛重456.64公克、包裝塑膠袋及│││A2-6)│杯總重335.75公克)│├───┼──────┼────────────────┤│4│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86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6│電子秤│3台│├───┼──────┼────────────────┤│7│鐵製壓模器│1組│├───┼──────┼────────────────┤│8│油壓加壓器│1組│├───┼──────┼────────────────┤│9│空夾鏈袋│1大包│├───┼──────┼────────────────┤│10│行動電話│內裝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於王義文身上所查扣)│├───┼──────┼────────────────┤│11│帳單及名冊│20張│├───┼──────┼────────────────┤│12│行動電話│17具(購毒者以手機抵償,為販賣毒││││品所得)│├───┼──────┼────────────────┤│13│現金│131,000元(於分裝房間內查扣)│││││├───┼──────┼────────────────┤│14│現金│109,500元(於王義文身上所查扣)│││││├───┼──────┼────────────────┤│15│現金│1,156,300元(於甲○○臥室所查扣││││)│├───┼──────┼────────────────┤│16│現金│92.000元(於許聖淑皮包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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