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雲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
第206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
被告李雲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祥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
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某公司停車場飲用啤酒2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8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姜
信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
34分許對李雲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姜信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浩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