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張秀蕙
盛長春 共同 唐治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盛長春前因承辦放款業務,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現金供盛長春放款予第三人,盛長春再從中抽取佣金,嗣於民國98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確認盛長春與被上訴人間往來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
9所示,被上訴人要求盛長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5之款項,惟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於98年7月29日要求上訴人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之金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還款,並約定由盛長春以繳納會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嗣盛長春自98年9月起迄至101年
9月間陸續以跟會方式償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5萬2,300元,而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共132萬6,000元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66萬3,000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盛長春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訴外人陳○○因需資金周轉,向盛長春借款,盛長春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且為擔保清償,由盛長春於陳○○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陳○○復向盛長春借款60萬元,盛長春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60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向盛長春催討,盛長春始告知陳○○已向盛長春清償,盛長春始連同他筆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共計66萬3,000元,與上訴人張秀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非上訴人所述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之金額,從而,盛長春以跟會方式所清償之款項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無涉,系爭本票之債權未受清償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盛長春自承多年承辦放款業務,衡情應對票據效力知之甚詳,倘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因其所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另要求簽發者,則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目的既屬同一,盛長春理應將系爭支票取回,惟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是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係擔保系爭支票所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之債權,尚非無疑;且盛長春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進行結算,盛長春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9之結算表,盛長春理應對所載各項內容及來源熟稔,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時,於101年11月16日即具狀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為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陳○○支借之款項,上訴人本未對此爭執,僅主張前揭債權因陳○○有開立本票擔保,且盛長春已將其對陳○○之債權即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債權共計220萬元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該筆債權已與盛長春無關,惟嗣經陳○○到庭結證債權轉與證明書上所載之220萬元除了其借貸之160萬元外,剩餘60萬元為其借款之160萬元利息及其為擔保訴外人 祁茂華 向盛長春所借之25萬元及利息等語,盛長春始翻異前詞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60萬元債權為陳○○所積欠之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之3個月利息、祁茂華所積欠之25萬元及其利息,足見盛長春前後供述反覆,且係因陳○○到庭證述後始翻異前詞更異主張,則盛長春更異後之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盛長春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影本上除該表所載小胖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之債權)非其所寫及被上訴人將本列於系爭結算表後之支票票據號碼塗銷者外,其餘均係其所填寫供被上訴人核對所用,而觀諸結算表除有本金欄外,尚有利息欄位可供填載,倘盛長春前揭所述為真,則該筆60萬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即陳○○借款之16
0萬元利息應係填載於利息欄,而於如附表四編號7之欄位填載其借予祁茂華之本金25萬元及利息;復酌以盛長春自承在最後結算時,並不會再另行計算利息,而僅就本金部分為清償之約定,顯與上訴人嗣後主張該筆60萬元尚包含利息等語相悖;況結算表上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至6及8至9本金欄所填載之金額均係盛長春向被上訴人所拿取金錢以供資借他人使用之本金金額,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金額亦應屬盛長春向被上訴人請領以貸予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再者,陳○○所述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未包含盛長春另向被上訴人領取之60萬元,自難認盛長春已藉轉讓其對陳○○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以清償盛長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又結算表既係於98年
5月間結算,酌以盛長春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密切,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後陸續將金錢支借給盛長春,如附表四編號7之60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共計66萬3,000元,其金額有所出入,亦不無可能,系爭本票債權既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
7之債權及他筆借款,盛長春主張以會款方式清償其所擔保債權者為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之債權,盛長春所繳納之會款並非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未受有任何清償,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聲明。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35號事件自承所繳納訴外人連○○為會首之會款26萬元係為清償本票債務,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15萬3,000元係97年間借的、無證據等語,與本件辯稱上訴人未清償本票債務、15萬3,000元係與盛長春結算後,盛長春陸續借的等語,有所扞挌,故其主張不可採,且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債權係被上訴人自行加上,實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66萬3,000元借款債權如何發生,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應簽發60萬元與
6萬3,000元之本票始符合常理,而非51萬元與15萬3,000元,又系爭支票乃為新債清償,舊債未消滅前,當不要求返還支票,乃屬社會常理,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常情等語。於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主張不一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清償如附表編號3至6及8所示債權與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金額不一致,況編號7亦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60萬元債權之記載,何以如附表一、二所示4張本票未擔保該筆債權,可見上訴人主張4張本票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之債權,僅係數額拼湊,並非實情;且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退票日係98年8月31日,時間點在系爭本票簽發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擔保債權同一與事實不符;而依陳○○證述可見其未向盛長春借60萬元,盛長春卻以陳○○欲借款為由,向被告請款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6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詢問,才表示陳○○已還款,並與張秀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又本院另案102年度簡上字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已認定該4張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之債權,有爭點效之效力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5頁):㈠盛長春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結算,盛長春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9之結算表(見簡上卷第33頁)。
㈡盛長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AA0000000、AA0000000、AA00
00000共3紙支票合計62萬9,000元;另簽發發票日98年6月16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100萬元,及發票日98年7月16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100萬元,與發票日98年6月8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20萬元,及發票日98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金額230萬元,嗣均因拒絕往來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1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
㈢上開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共200萬元係擔保如附表四編號8、9共200萬元債權。
㈣如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面額共62萬9,000元擔保範圍有涵蓋
如附表四編號3、4、5債權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及另紙遺失支票,共6紙支票,面額共103萬元,用以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4、5、6、10共103萬元債權;上訴人主張AA0000000擔保如附表四編號8、9債權之利息,編號10債權不存在)。
㈤盛長春於98年7月29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面額共
132萬6,000元。㈥盛長春於98年間承接訴外人 劉販 原為會首,被上訴人為會員
,每期會款1萬元之合會,盛長春於98年12月10日標得合會金4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於99年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期會款2萬元之合會,盛長春於99年2月10日標得合會金54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代繳連○○為會首,被上訴人為會員之合會會款,繳納26萬元;以上金額連同繳納之會款合計達145萬2,3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提出還款明細、同卷第42頁上訴人101年12月19日準備狀、同卷第27頁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答辯狀、同卷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簡上卷第105頁上訴人準備書狀)。
㈦陳○○向盛長春至少借款2筆各60萬元、100萬元,即如附
表四編號1、2之債權。陳○○於96年2月9日設定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135建號建物共同擔保抵押權債權金額60萬元,及設定苓中段431、431-3、431-5地號土地、634建號建物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120萬元。
㈧陳○○之友人祁茂華向盛長春借款25萬元,陳○○自98年7
月起無法支付上開借款60萬元、100萬元合計160萬元之利息予盛長春(見原審卷第195頁陳○○證詞)。
㈨盛長春於98年9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220萬元交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其中60萬元本金債權部分),陳○○於99年8月23日簽名其上確認,惟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中60萬元係利息(見原審卷第28頁)。
㈩盛長春於98年12月28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97年3月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予
盛長春(見原審卷248至249頁、簡上卷第80頁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主張97年3月19日即如附表四編號10之20萬元債權,上訴人否認)。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債權金額與上開陳○○簽立債權讓與證
明書220萬元與如附表四編號1、2合計160萬元之差額60萬元相同(見原審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係盛長春向其借款60萬元表示要轉借陳○○;上訴人主張係上開160萬元之利息及祁茂華借款25萬元暨利息,見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準備㈣狀)。
陳○○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2萬5,000元、3萬元、110萬元、40萬1,551元,合計16
0萬1,551元給被上訴人,以清償150萬1,551元債務,另10萬元作為補貼利息。
六、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7頁):㈠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583737、583738號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為何?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受償完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受本院另案兩造間10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所示債務而簽發」之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⒉查另案確定判決之事件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擔保之債務業經以繳納合會會款方式清償完畢,而訴請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裁定,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度司執字第170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予以撤銷等語,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⑴應由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至
5、8係由票據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號之支票擔保,支票金額合計72萬9,000元云云,經加計98年5月結算時未經簽發支票擔保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債務23萬元,合計為95萬9,000元,顯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金額合計132萬6,000元或如附表編號3至6、8合計之133萬元不符,⑶上訴人主張不符原因係因扣除被上訴人先前積欠土地事務代辦費云云,然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⑷票據號碼AA0000
000至AA0000000號支票開票日均為98年5月20日,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30日,提示退票日均為98年8月31日,及票據號碼AA000000
0、AA0000000號支票開票日均為98年5月11日,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16日、98年7月16日,提示退票日均為系爭本票簽發前之98年6月16日、98年7月16日,可見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後,未將票據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號之支票索回,⑸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債務金額,而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債務金額加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66萬3,000元,已逾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所示債務總額,以上訴人願共同簽發本票及盛長春從事代書業務、辦理放款業務之背景,堪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除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債務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在案(見判決理由書第六㈠段)。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陳○○另向盛長春借款,盛長春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之60萬元及其他小額債權6萬3,000元等語,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同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
8所示債權等語,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是以,另案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法令。
⒋且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兩造除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由本票擔保,並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見有何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云云(見簡上卷第155、159頁),委無可採。
⒌此外,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且另案確
定判決係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判斷,訴訟標的金額與本件係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之標的金額相當,並無當事人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就本件之判斷,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所示債務而簽發」一事,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及零星債務所簽發:
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結算表既為盛長春所提出,於98
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核對,盛長春乃承認於當時尚欠該等債務尚未清償,且理應對所載各項內容熟稔。而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於101年11月16日答辯狀即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如附表四編號7即盛長春稱陳○○欲借之款項及其他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本未對此爭執,主張盛長春已將其對陳○○之債權即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債權共計220萬元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9、12
5、127、129頁),嗣陳○○到庭證稱其僅向盛長春借本金160萬元,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頁)上所載之
220萬元係包括借款之160萬元利息及為擔保訴外人祁茂華向盛長春所借之25萬元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239至243頁),上訴人始改主張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60萬元債權係陳○○所積欠之利息、祁茂華所積欠之25萬元及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前後主張反覆,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債權及其他債權,較為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150萬元債權,經扣除
約定利息7萬5,000元後,原應給付訴外人 洪銘壯 142萬5,
000元,由盛長春代為受領,然因被上訴人與盛長春間有零星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140萬元,剩餘之2萬5,000元由盛長春負擔,嗣因盛長春未交付洪銘壯,經洪銘壯提起訴訟,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33號判決140萬元債權存在、2萬5,000元債權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不得以與盛長春間之約定對抗洪銘壯,故2萬5,000元債權部分對洪銘壯不存在等語(見簡上卷第138頁),復有洪銘壯簽立之97年5月30日借得150萬元之借據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31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對盛長春確實有零星債權存在,益徵系爭本票合計66萬3,000元係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債權及其他債權,堪以採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已受償完畢:
⒈系爭本票債權既非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所示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其以繳納會款方式清償此等債務(見原審卷第
12、236頁、簡上卷第101頁),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受償完畢。
⒉又依上開陳○○所證內容,可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債權
不包含盛長春另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60萬元債權,自難認盛長春已藉由轉讓其對陳○○之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來清償盛長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⒊此外,未見上訴人提出盛長春有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其他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難認已受償完畢。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受本院另案兩造間10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所示債務而簽發」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至6及8所示債務而簽發,無可憑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及零星債務所簽發,較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盛長春已清償債務之證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66萬3,000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8年7月29日│51萬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7│├──┼──────┼──────┼────┼──────┼──────┼─────┤│2│98年7月29日│15萬3,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8│└──┴──────┴──────┴────┴──────┴──────┴─────┘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8年7月29日│51萬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5│├──┼──────┼──────┼────┼──────┼──────┼─────┤│2│98年7月29日│15萬3,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6│└──┴──────┴──────┴────┴──────┴──────┴─────┘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發票日│票據號碼│││││台幣)│││├───┼────┼──────┼──────┼──────┼─────────┤│1│盛長春│高雄縣大樹鄉│10萬4,000元│98年6月18日│AA0000000││││農會信用部││││├───┼────┼──────┼──────┼──────┼─────────┤│2│盛長春│高雄縣大樹鄉│31萬5,000元│98年6月20日│AA0000000││││農會信用部││││├───┼────┼──────┼──────┼──────┼─────────┤│3│盛長春│高雄縣大樹鄉│2萬1,000元│98年6月22日│AA0000000││││農會信用部││││└───┴────┴──────┴──────┴──────┴─────────┘附表四:
┌───┬─────────┬─────────────┐│編號│金額(新台幣)│借款人│├───┼─────────┼─────────────┤│1│60萬元│陳○○│├───┼─────────┼─────────────┤│2│100萬元│陳○○│├───┼─────────┼─────────────┤│3│20萬元││├───┼─────────┼─────────────┤│4│30萬元││├───┼─────────┼─────────────┤│5│10萬元││├───┼─────────┼─────────────┤│6│23萬元││├───┼─────────┼─────────────┤│7│60萬元││├───┼─────────┼─────────────┤│8│50萬元│洪銘壯│├───┼─────────┼─────────────┤│9│150萬元│洪銘壯│├───┼─────────┼─────────────┤│10│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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