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融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告 何宗彥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乙○○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至98年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大金茶行」,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鞋」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數量不詳(逾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無故持有之。
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4時許,因不滿邱○○之子與其友人 曾品齊 (即起訴書所載綽號「新仔」之人)因故發生糾紛,竟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瑞仁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開封府」廟宇前,拉下車窗後,持前揭改造手槍對空擊發數槍旋即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翌(25)日4時許,甲○○猶不滿其友人與邱○○之子間之糾紛,竟接續基於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不知情之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廟宇,抵達該處後,甲○○即叫乙○○停車,並自行開啟車窗持上揭改造手槍朝廟宇前方廣場擊發5槍,其中2發適分別擊中前往該廟宇拜拜而停放於廣場之 楊鴻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板金及左後方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明知甲○○於103年1月25日4時許曾持槍彈在前開廟宇廣場射擊,為刑事案件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甲○○擊發後,駕駛前揭楊瑞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真理大學旁之產業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後,再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協助甲○○藏匿。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高楠公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楊瑞仁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甲○○、乙○○2人則於警已查悉上情後之103年1月27日17時20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投案,甲○○並主動交付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警查扣。
四、案經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其於公訴意旨所認開始持有槍枝、子彈之97、98年間固尚未滿18歲,但其非法持有之行為持續至103年1月27日終了時,其已年滿18歲,即被告甲○○於滿18歲時仍繼續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是檢察官就被告甲○○該部分所犯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第8至14頁;偵卷第8頁、第10頁、第20至22頁;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第19頁、第45頁、第61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證人楊鴻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24至25頁)及證人楊瑞仁、曾品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檢視照片10張、高楠公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案發現場蒐證及扣案槍枝照片共2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45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5至68頁)。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2頁),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所持有之子彈僅5顆等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清楚伊收受扣案槍枝時彈匣裡有多少子彈,也不清楚伊10
3年1月24日、25日開了幾槍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另被告乙○○於警詢中則陳稱:伊不清楚甲○○開了幾槍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參以證人楊鴻憲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25日伊是聽到5聲槍響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認被告甲○○於103年1月25日曾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擊發5顆子彈,而其於103年1月24日亦曾擊發數量不詳子彈,是依被告甲○○所述,其固無法確知收受扣案之改造手槍時,彈匣內之子彈數量為何,然經依前開擊發之次數推算,堪認顯逾5顆,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容有誤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二、罪數部分:㈠被告甲○○自97至98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7日至警局投
案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甲○○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
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另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先後於103年1月24日4時許、同年月25日4時許所為開槍恐嚇之行為,相隔約
1日,且行為地均在前揭「開封府」廟宇前,時間、地點尚屬密切,又被告甲○○所為均係因不滿被害人邱○○之子與其友人曾品齊之糾紛,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則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先後所為之恐嚇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等語,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然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此類特質,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並予敘明。
㈣至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並無自首: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員警查緝本案之初,係以槍擊案件為偵辦方向,是於被告乙○○到案並坦承犯行前,員警尚不知悉其所涉藏匿人犯之罪嫌,而認被告乙○○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應成立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員警係於槍擊事件發生後接獲報案,即調閱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涉嫌重大,遂於103年1月25日查訪該車車主楊瑞仁,經楊瑞仁表示該車已於103年1月24日1時許借予被告2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4頁),並有楠梓分局103年8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頁),參以證人楊瑞仁確曾於103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是於103年1月24日凌晨一同將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開走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知員警於103年1月25日確已有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嫌於103年1月25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後再一同離去,此與被告乙○○本件遭訴藏匿人犯,係因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高雄市○○區○○○路○○○○○○號,見被告甲○○於該處開槍後,再駕車搭載被告甲○○離去之基本事實一致,可認員警於103年1月25日即可合理懷疑被告甲○○本件所犯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嗣於10
3年1月27日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辯護人認被告乙○○本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尚無足採。
⑵至員警於被告2人到案後,固係以渠2人共同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而將被告乙○○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以涉犯藏匿人犯之罪嫌解送被告乙○○,此有楠梓分局103年1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然此僅係員警就被告乙○○之行為所可能涉犯法條之認定,而細繹該報告書所載,員警於解送時所認被告乙○○所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於103年1月25日凌晨,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待被告甲○○開槍後,被告2人即共乘上開車輛離去,此有前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與被告乙○○本件遭訴藏匿人犯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尚難僅以員警未於前開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記載被告乙○○涉犯藏匿人犯之罪名即認員警未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員警將被告乙○○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未認被告乙○○涉嫌藏匿人犯,而認員警並未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尚屬無據,自無法遽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且持之擊發之行為,固屬非是,惟其收受該手槍時尚未滿18歲,縱於103年1月27日為警查扣該槍時,亦年僅21歲,思慮難免有欠周延,而其係因聽聞友人與他人發生紛爭,一時衝動始持槍擊發,然其或對空、或對無人處開槍示警,相較於持槍對人擊發,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輕,且被告甲○○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被害人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不願追究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甲○○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
彈等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猶仍無故持有,復僅因不滿友人與他人間之紛爭,即恣意持槍擊發子彈,行為自屬可訾,復考量其所持有手槍之類型及子彈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及考量其先後2次於凌晨時分前往上揭廟宇開槍示警,對被害人邱○○造成之恐慌非輕;另被告乙○○明知被告甲○○開槍恐嚇他人,涉刑事責任,竟仍駕車搭載被告甲○○離去案發現場,復協助被告甲○○北上藏匿,徒增檢警追緝人犯之困難,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其2人於案發後2日即前往警局投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渠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至7頁),素行非差,又被害人邱○○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甲○○(見審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
1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衡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渠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渠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主動到案說明,且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渠2人已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2人之年紀尚輕,現為21、22歲之年輕人,故認對渠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考量渠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就被告乙○○所犯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為確保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渠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業經敘明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院認被告甲○○持有上開槍枝之初,並無預供恐嚇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恐嚇被害人邱○○,則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所持有之槍枝經本院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割裂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
4條第1項、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