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現濱指定辯護人李衍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現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郭現濱因前遭 王清順 及其友人對其嗆聲,而與王清順生有嫌隙;且發現已經交往5、6年之 謝靜惠 與王清順過從甚密,更對王清順心生不滿。緣王清順於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日,應予更正)13時許,在謝靜惠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鍋燒意麵店附設卡拉OK內消費,郭現濱(稍早前曾飲酒,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亦乏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於確認王清順人確在前開店內後,即叫王清順出來為先前向伊嗆聲之事道歉,因不滿王清順回以「我不是你的細漢」(臺語,意指我不是你的小弟),並反要郭現濱進入店內之口氣不佳,竟頓萌殺意,明知持刀朝人之頭部、頸部等處砍殺,將傷及頭顱及其內之腦組織等重要結構暨頸部分布之動靜脈血管而致命,卻仍執意騎乘機車返家取出其所有、平日用以剁大骨之菜刀1把,並旋進入上開店內,趁王清順不及防備之際,持前揭菜刀自王清順後方對其頭部揮砍3刀,復接連朝其頸部及左右手臂各砍殺1刀,王清順乃遭砍殺在地,並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處切割傷之傷害;且頭頸部之軟組織呈現頭皮撕裂傷及超過百分之20血液流失、頭骨呈現粉碎複雜性或凹陷性顱骨骨折、腦部呈現硬腦膜上或下出血大於50cc及氣腦等狀態;四肢則呈現關節上肢肌肉撕裂傷等外傷害。斯時,王清順友人 鄭銀福 在旁見狀後,立即抓住郭現濱持刀之右手,用以阻擋郭現濱繼續揮砍,謝靜惠亦上前拉開郭現濱惟遭甩開,嗣因郭現濱發現王清順之姪 王聖穎 到達現場並衝進屋內,始將菜刀丟棄於地上並逃離該店,王聖穎則在後追趕郭現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下稱田寮分駐所),二人入內後,值班員警 馮頤典 訊據王聖穎告以郭現濱砍殺王清順之情,而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王清順則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經鄭銀福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並於接受清創、縫合及開顱等手術,及多日之治療後始離院。
二、案經王清順及其配偶 鄭百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現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王聖穎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對其他鄭銀福、 鍾彩雲 、謝靜惠3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則因被告郭現濱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僅針對其有無自首乙事請求調查,而未再爭執上開其他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辯護人並捨棄之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51頁反面)。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該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了、記憶模糊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王聖穎前接受警詢時,雖已就案發後被告在其追趕下跑至田寮分駐所時,有無向值班員警表示被告殺人、當時所述內容為何等攸關被告自首成立否之事項證述明確,惟嗣後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項多次證稱: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都過那麼久了,誰還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足見證人王聖穎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實質內容,已所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王聖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合於法定程序,且係案當日之102年1月12日所為之證述,當時印象自較離案發已達年餘之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為深刻,不致因時隔久遠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觀之證人王聖穎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見警卷第12-13頁);復查亦無前開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王聖穎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綜前說明,證人王聖穎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本院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王聖穎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郭現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郭現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清順、證人即在場人鄭銀福、鍾彩雲、謝靜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第18-21頁、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8頁反面-49頁),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對被告所作之酒精濃度呼氣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起獲之菜刀照片共10張等件(見警卷第30頁、第32-35頁、第39-42頁;偵卷第20頁)在卷足憑;暨扣案菜刀1把可徵。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菜刀砍向之上述部位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處切割傷;且頭頸部之軟組織呈現頭皮撕裂傷及超過百分之20血液流失、頭骨呈現粉碎複雜性或凹陷性顱骨骨折、腦部呈現硬腦膜上或下出血大於50cc及氣腦等狀態;四肢則呈現關節上肢肌肉撕裂傷等外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於同日行傷口清創及縫合,併進行開顱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至同年1月21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被害人王清順受傷照片圖、義大醫院102年3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清順病歷影本及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46頁;外放病歷影本乙本),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固無深仇大恨,惟目前社會中只因被害人與加害人偶發爭執,被害人即遭加害人砍殺之案例屢見不鮮,足見一時口角等細故,亦可能引起殺機,況被告就於案發前如何遭被害人及其友人嗆聲,因而與被害人生有嫌隙,並發現已交往5、6年之證人謝靜惠與被害人過從甚密;復於案發當日因要求被害人為先前對伊嗆聲之事向伊道歉,卻遭受口氣不佳之回應,致為本案犯行之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我與謝靜惠已交往5、6年,在案發前1月我發現王清順與謝靜惠有一起出去;(問:與被害人王清順有何仇恨?行兇菜刀是如何攜至現場?你朝王清順何部位共砍殺幾下?)案發前1個多月,王清順曾與友人到店內喝酒,喝完後要找我打架,隔1月後又對我嗆聲說我很大尾,很跩,要找我打架,所以我懷恨在心,案發當天早上我先跟朋友喝酒,在確認王清順有到意麵店後,叫他出來跟我道歉,但王清順叫我進去,我就騎了機車回家拿菜刀進入店內再問王清順是否要向我道歉,他就說我是你的小弟嗎,我氣不過才持菜刀朝王清順頭部砍3刀、頸部1刀,左右手各1刀,共砍殺6刀等語(見警卷第4-5頁、第7-
9頁;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反面)。由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業因與被害人前有嫌隙,復因女友與被害人過從甚密而心生不甘,更於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乃騎乘機車回家取用菜刀後,旋即返回店內現場,持用前開菜刀以為兇器進而揮砍被害人之頭、頸部及上肢共6刀以之洩恨,堪可認定。
㈡、稽之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上開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刀身厚重,且刀鋒銳利,有該刀之照片可稽,應屬殺傷力巨大之利器;且被告亦自承平時使用該刀剁大骨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而頭、頸部均為人體要害部位。頭部內含血管、人體生命中樞神經及腦部組織;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軀幹,內有頸椎及重要血管、氣管、喉部組織,乃人體頭部所需血液必經之路,倘以利器朝之揮砍,極易因同時傷及呼吸系統、腦部組織或大量失血而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況被告平時尚持扣案之菜刀剁大骨,若持之以砍殺他人頭、頸部,勢將造成被砍殺者死亡之結果,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另據證人即案發之際在現場之鍾彩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進來,對被害人說「漢仔,你出來」,被害人回說「我不是你細漢」,之後被告外出,拿了一把菜刀,自背後朝被害人後腦砍了一刀後,我和友人一起阻擋,被害人還是被砍了好幾刀等語(見警卷第19頁);互核與證人鄭銀福迭於警詢、偵訊一致所證述:案發當時我聽到被告叫被害人出來,被害人則叫被告進屋內,後來我看到被告直接衝進來拿了一把菜刀,第一刀就往被害人頭部砍下去;被告自被害人後腦砍了3刀、頸部1刀、左右手各1刀,現場我還抓住被告持刀的右手,怕被告持續持刀砍被害人,後來被告發現有年輕人(應係指王聖穎)進來就衝出屋外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9頁)相符。足見被告持扣案菜刀朝被害人砍殺之處多係前述頭、頸等人體重要部位,又被害人送急診手術時,其頭部傷勢深可見骨,此據被害人送醫急救診治之外傷嚴重度評估表載明:頭頸部之軟組織呈現頭皮撕裂傷及超過百分之20血液流失、頭骨呈現粉碎複雜性或凹陷性顱骨骨折、腦部呈現硬腦膜上或下出血大於50cc及氣腦等狀態;四肢則呈現關節上肢肌肉撕裂傷等語綦詳,復有術前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見外放病歷影本第16頁、第114-118頁),由此益徵被告於砍殺被害人之際,其下手力道之猛、殺意之堅。是綜前述被告行凶器具、下手部位及手段、力道之情以觀,並參核證人鄭銀福、鍾彩雲所述被告揮砍被害人之過程及細節,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顯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扣案菜刀利刃砍殺被害人,灼然至明。
㈢、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固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持利刃砍向被害人頭、頸及手部多刀後,因在場證人鄭銀福、謝靜惠多人之阻擋及被害人之姪王聖穎趕到現場進入店內,乃停手、丟棄兇刀逃離現場,惟此僅涉被告行為之動機及下手是否殘忍等節,尚無礙於本院對其殺人犯意之認定。另被害人經診治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現在已經回復的差不多,義大醫院已向其表示不需要回診,外傷部分也都好了,身體機能均已無大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此亦屬被告犯罪後所生之結果,為量刑之參考,亦無關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要之,被告持上開菜刀利刃下手揮砍被害人頭、頸及上肢等處6刀,即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且其自始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前開砍殺行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是被告之殺人行為核僅止於未遂階段。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菜刀向被害人身體揮砍6刀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殺人故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6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細查本件被告案發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過程,其遠因在於被告前遭被害人及其友人對其嗆聲,而與被害人生有嫌隙;且發現已經交往5、6年之謝靜惠與被害人過從甚密,更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復因案發當天被告確認被害人在店內後,要求被害人出來跟伊道歉,惟遭被害人斥以其非被告「細漢」(臺語)而要被告進去,遂引發被告不滿認被害人意在挑釁等情,分據證人謝靜惠於警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反面),被告遂情緒爆發致失理智,而持菜刀向被告頭、頸及上肢砍6刀。另被害人經及時診治現已無大礙,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我目前已回復差不多、外傷部分也都好了、身體機能均無大礙,所以我願意寬恕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均見前述。更查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而經核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巿田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然仍於案發後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並於102年5月22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且經全數付訖,亦有高雄巿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被告僅因細故持刀殺人,固應受非難,惟係一時衝動而鑄成大錯,且下手尚非殘忍而無人性,另被害人現無論身體外傷或機能均已回復正常無何大礙,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大,犯罪後態度甚佳,核與一般下手殘忍之殺人未遂犯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佐以上述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事前有飲酒,當時已因酒醉而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因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未曾出現過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無精神科就醫記錄,無頭部外傷至昏迷或腦傷經驗,故應無重大精神疾病;另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在派出所接受酒測,酒測值為
0.92(mg/L),一般人酒測值達此程度,可能會出現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形,然而因個別代謝能力等體質因素之不同,而可能有不同之影響,惟飲酒對於大腦有去抑制作用,可能部分降低衝動控制的能力。被告於喝完酒返家途中經過謝靜惠所營麵店,能認出被害人在店內,且進入店內要求被害人向其道歉,被害人不從,被告遂持菜刀攻擊被害人,經在場多人阻擋下,被告仍砍中被害人7刀(實際上為6刀),且未誤傷任何一人,可推估被告當下的定向力及平衡感不至於太差。被告事後自行跑到派出所表示要「自首」,更足可推估其當下是能辨識其行為是違法的。案發當時被告可能的精神病理與涉案刑責能力: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整體推估,被告辨識行為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同。有該醫院103年1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審訴卷第45-52頁)。可見被告經醫院鑑定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要件。再參酌被告係於要求被害人出店外道歉,經被害人拒絕後,尚知騎乘機車回家取用菜刀以為兇器,旋回現場站於被害人之後,係趁其不備刀而以菜刀朝被害人頭、頸等重要部位砍殺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於行凶時意識清醒,思緒清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於案發後有到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表示要自首,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於案發後即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派出所,向證人即當時值班員警馮頤典表示伊殺人之情云云,惟被告進入警局經員警馮頤典隔離保護於後方桌子時,係先由證人王聖穎向警員表示被告剛砍人乙節,業據證人馮頤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月12日下午
2時20分許,係我在值班,當時被告與王聖穎先後跑到我們分駐所內,因被告是轄區里民,我問被告來所何事,被告回答有人要打他,即逕自跑到後面泡茶桌子旁的椅子坐下,然後王聖穎追進來,我先在門口處試著要擋王聖穎並問伊何事?王聖穎說「警察先生,他殺人」,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說「我要自首」,王聖穎說「警察先生,他殺人」時,我知道王聖穎所指的「他」就是被告,因為當時所內就只有我跟被告,而我聽完王聖穎這麼說,以及被告接著說要自首,我就依法對被告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73頁),互核與王聖穎於警詢及偵訊一致證述:被告掙脫往外逃跑之時,伊跟著追出去,到警局時,被告先向警員說伊要砍他,伊跟警察說是被告剛砍人,警察問伊被告在哪裡砍人,伊就說在前面的檳榔攤,警察才派人過去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反面;偵卷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馮頤典旋於案發次日即行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當時有民眾互相追逐跑進所內,被告向員警聲稱有人打他,而王聖穎隨後進入向員警指稱係被告殺人,被告始向員警稱他要自首等語(見警卷第1頁)相互吻合。由前開過程可知,值班員警業經證人王聖穎之告知而悉被告涉有殺人犯嫌後,則被告向員警陳述其有殺人之事,既係員警已知其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後,自不構成自首得減刑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遭被害人嗆聲,且於案發前發現交往數年之女友與王清順過從甚密,竟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並以理性態度面對並處理與其與女友之感情,即率持家中用以剁大骨之菜刀猛砍被害人頭、頸部及上肢,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嚴重傷勢且身心受創,足認其惡性非輕,本應受相當刑事制裁,方符刑罰罪責相當原則;惟念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及感情受挫而犯本案;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自身雖經濟狀況非佳,仍於案發後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而經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認被告犯後對其犯行頗有悔悟,另酌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砂石場之臨時工,有工作時1天收入約1,300元之職業,暨為育有2名幼兒之單親父親之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