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兼告訴人)、丁○○(兼告訴人)、戊○○、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被告甲○○、戊○○、己○○傷害告訴,告訴人甲○○亦聲撤回被告丁○○傷害告訴,此有雙方撤回告訴書、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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