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價駛車牌浩碼YV-六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福德三路口時,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禁止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車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ZBM-七五一號輕機車,按遵行方向行駛被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肢撕裂傷四公分、左肘瘀血三公分、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矉韌帶骨折性斷裂等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文祥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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