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4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衛朵夫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衛朵夫香菸肆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榮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各異,侵害財產法益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香菸,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紀載),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 大衛杜夫 香菸」2包,於被告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大衛杜夫香菸」2包,被告於警詢自陳已使用其中4根香菸完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2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他未開封之1包香菸及已開封剩餘之16根香菸已返還被害人 江美玉 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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