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賓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詎 陳吉賓斯 時為脫免刑責,冒其友人「 許家睿 」之名應詢。嗣許家睿得知前揭遭陳吉賓冒名一事遂向偵查機關申告,始知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吉賓於106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0
5年3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斯時冒許家睿之名應詢)。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冒名許家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冒名許家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兼衡被告犯後猶試圖冒他人名義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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