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竊盜│侵入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7日下│104年10月28日││││午2時10分許前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6│105年度偵緝字第││查││409號│743號│4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桃簡字│105年度原壢簡字│105年度桃原簡字││實││第54號│第11號│第3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20日│106年6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11日│106年7月10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