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佰零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興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76、4556、5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78.1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健興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裝109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健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09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夾鏈袋109個亦係被告所有,惟尚未使用,應屬預備分裝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同為被告所
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此扣案物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