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71號聲請人 鍾秉樺 相對人 鍾黃桂英 關係人 鍾文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黃桂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秉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黃桂英之監護人。
指定鍾文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秉樺為相對人鍾黃桂英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孫鍾文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3月17日訊
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表情呆滯,對本院詢問其年齡、現場有無子女在場等問題均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11年4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精神鑑定時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態度僅能短暫配合,無法遵循醫師口語命令而動作,可以模仿極簡單的動作,像是手舉起來、張開。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而瞭解其意思,無法施行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罹患失智症十數年,功能逐年退化,110年5月已達重度之殘障程度,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分,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12月13日桃林字第110681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策與安排、身障鑑定及財產管理事務,由聲請人與三名手足討論後執行,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食物及營養品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每月老人津貼3,500元支付部分,其餘則由相對人4名兒子平均分攤支付。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時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且據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長子 鍾國楨 、三子 鍾朝政 、四子 鍾振熊 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