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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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煉乳銀絲卷、辣味米血、蟹腿粥、香滷豆皮、滷鮮三菇及骰子蘿蔔糕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侵吞之餐點價值僅新臺幣1060元,價值非鉅,雖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從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等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餐點,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入己之煉乳銀絲卷1份、辣味米血1份、蟹腿粥1份、香滷豆皮1份、滷鮮三菇1份及骰子蘿蔔糕1份,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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