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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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少清前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9時1分許,在 黃智瑋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福利社內,因與櫃臺人員 李喬台 發生細故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掀倒福利社櫃檯之辦公桌,該辦公桌因而撞擊在旁之櫃子,造成黃智瑋所有由李喬台管領使用之辦公桌抽屜不堪使用、櫃子側邊凹損、放在辦公桌上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螢幕左側上緣裂開、李喬台所有之Realme行動電話玻璃貼左側中間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瑋、李喬台,李喬台見狀跑至福利社外,委由路人協助報警;迨警方到場後,王少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9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福利社門外,以「幹妳娘」等語辱罵李喬台,足生損害於李喬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喬台及黃智瑋委由李喬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少清於偵訊時坦承毀損及辱罵告訴人李喬台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喬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喬
台)、告訴人黃智瑋出具之委託書、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福利社監視器畫面、遭毀損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少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李喬台、黃智瑋所有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爭執,率而掀倒福利社櫃檯之辦公桌,造成前揭物品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另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李喬台,妨害告訴人李喬台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