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被告蔡家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於民國111年4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GG-2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四平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