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邱瀚霆
被 告 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
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