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林郁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16日上午10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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