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劉家彰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如前述,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過失肇事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3號被告劉家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彰於民國106年7月22日0時1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91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珮亭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珮亭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珮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珮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66511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