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81號原告 陳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世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410萬元,計算自106年6月15日至本件起訴日之利息為1,045,500元(4,100,0000.064.25=1,045,500),合計5,145,5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