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翔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黃勢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黃勢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黃勢翔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先行審結)與辛○○係朋友,緣辛○○與其女友吵架,甲○○卻向外宣稱其女友可能跟人跑了云云,辛○○即因此心生不滿,後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巧遇,辛○○即夥同友人庚○○向前質問甲○○,渠等因而發生口角並互嗆,甲○○旋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辛○○相約於翌(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前談判,甲○○於同(7)日23時許,即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戊○○、己○○(已先行審結)、少年王○○(16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壬○○(另行審結)、寅○○及癸○○(已先行審結)等人, 央請渠 等另糾眾到場助勢參與談判,得知甲○○糾眾助勢訊息之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少年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邀約少年蔡○○(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少年邱○○(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嚴○○(15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少年鍾○○(16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16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15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並邀約卯○○(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辰○○(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14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寅○○則邀約丁○○(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十三聖王殿搭載乙○○、子○○及丑○○(已先行審結),並將甲○○所提供之棍棒置於車內,另少年王○○(16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裁定)因回家途中遇見甲○○而獲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渠等22人到達談判現場助勢聚眾鬥毆期間,因辛○○及其友人未赴約又遭巡邏員警發現後予以驅趕而離開現場。嗣甲○○及到場助勢鬥毆之人得知辛○○及其友人躲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浦鐵板燒店內後,隨即於翌(8)日1時49分許,前往上址大浦鐵板燒店(前往途中改由少年王○○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而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詎甲○○、戊○○、己○○、少年王○○、壬○○、寅○○及癸○○之上 揭友人 等22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丑○○、乙○○、子○○等四人分別手持棍棒,甲○○與少年王○○手持安全帽,己○○持大鎖等物與戊○○徒手毆打及叫囂怒罵,即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寅○○與其他人則在一旁圍觀助勢,致辛○○及庚○○心生畏懼,辛○○持鐵板燒店內所使用之刀子在店門口對峙後丟棄逃逸,復遭甲○○等9人追擊歐打,庚○○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業經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辛○○亦受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旋將辛○○、庚○○送醫救治,後調閱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甲○○、丁○○、己○○、卯○○、壬○○、辰○○、戊○○、丑○
○、子○○、乙○○、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少年王○○、王○○、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少年林○○、蔡○○、蔡○○、邱○○、嚴○○、鍾○○及黃○○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大浦鐵板燒店門口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本案少年王○○與其他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寅○○所所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少年所犯罪名不同,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共同被告甲○○因細故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談判鬥毆,被告寅○○受共同被告甲○○直接邀約到場,不思規勸其友人甲○○妥善處理,竟受邀集後公然聚眾,在被告甲○○、己○○、丑○○、子○○、乙○○、癸○○等人與少年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致庚○○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辛○○亦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為僅屬在場助勢之角色,被害人所受傷勢不大,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建築業的泥作工人,每月薪資約58000元,目前跟女朋友同住,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寅○○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寅○○於本案係因一時偶發事件,基於錯誤的情義相挺,思慮不周,致罹刑典,而被害人辛○○、庚○○均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嗣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希望能對本案被告等人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本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因認被告寅○○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寅○○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寅○○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個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