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春 相對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95,936元之範圍內,予以實施假扣押執行獲准,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01年7月12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運費之本案訴訟,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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