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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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劉清屏 被告 陳瑞貞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原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