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郭子儀 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793,218,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11月23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