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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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82號聲請人 張添貴 相對人 張綉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拋棄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 經鈞院 以70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由其父 張阿寶 擔任監護人,惟嗣因張阿寶於民國94年2月3日死亡,而於94年3月16日改由相對人之母張 陳招治 擔任監護人,嗣 張陳招治 於99年8月22日死亡,經聲請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2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兄 張文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案經確定。今為取得社會福利輔助以照顧相對人生活,欲為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惟因相對人名下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下稱系爭土地),而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系爭土地早在多年前即已出售予建商作○○○區○村路九龍社區○○區○○○○道路,只是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長年均作為該社區兩百多戶住戶出入的道路用地,且無法辦理徵收,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因為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移轉系爭土地僅土地增值稅就要繳新臺幣二、三百萬元,系爭土地實際上又無任何價值,故不會有人願意承買。是拋棄系爭土地並不會對相對人有實際上的損失,且拋棄後,相對人才不會徒然名下有不動產卻無任何實質利益,並導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以獲得政府補助之不利結果。又拋棄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文相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拋棄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證人即地政士 黃秋香 到庭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既為已出售予建商○○○區○○○○○路地,且無法辦理徵收獲得補償或移轉予他人,實際已無任何使用或換價等財產利益,空有系爭土地產權,反而導致相對人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而難以獲得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之重大不利結果,故聲請人聲請處分拋棄系爭土地,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文相及相對人其他手足亦均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