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莊秀茹 告訴被告林進發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莊秀茹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55號被告林進發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於民國107年6月3日早上6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民權路2段,適同向在後之蔡莊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莊秀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莊秀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進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蔡莊秀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現場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敏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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