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國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75號被告許國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奇采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秀珍 ,假冒堂妹 蔡麗英 ,佯稱需借款急用,致蔡秀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要求其配偶侯 重甫 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國祥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蔡秀珍、 侯重甫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秀珍、侯重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國祥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伊知道跟││││金融機構貸款會貸不到錢;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代書貸款的訊息,││││對方說一定要押一本帳戶在他那││││邊,伊當時不懂,所以才交付帳││││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伊也是受害者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珍│證人蔡秀珍遭詐騙而要求證人侯│││於警詢之指述│重甫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許國祥之渣打銀│1.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立之事實。│││查詢、開戶資料及交│2.告訴人蔡秀珍於106年10月25│││易明細表│日遭詐騙而由告訴人侯重甫匯││││款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侯重甫之 永豐 │證明告訴人侯重甫於106年10月│││銀行匯款交易收執聯│25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至被告所│││1紙│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吳佳美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