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偵查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87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上開判決並於105年11月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至遲應於106年11月7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惟迄至107年1月15日前仍未履行,有繳款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多次欲以電話聯繫,均無人回應或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考。依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