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郭士琳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表人 許錫榮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詹永茂 ,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錫榮,並由許錫榮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原係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1月9日調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現職)。其因不服桃園分局103年3月12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1124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104年1月25日復審書,向桃園分局提起復審。經該分局改依申訴程序受理,並以104年2月4日桃警分人字第1040004916號書函為申訴函復。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6月17日104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併為變更,該等聲明非與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有關,亦無從換算為公法上財產價值,更難謂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原裁定植為「第1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抗告人不服,其抗告意旨略稱: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考
績事件係因職務關條而啟之訴訟,相對人所在地為桃園市,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無誤。若不然,懇請審酌聲請人之審級利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規定,指定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審理之。
㈡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及第15條
第1項規定,管轄審理之法院亦顯係桃園地方法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訴之標的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5,414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請求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仍應加以適用。查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尚不得於抗告程序為本案訴訟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抗告人於本件抗告,聲明「訴之標的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5,414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觀其起訴狀內容,係就桃園分局對抗告人102年年終考績評列乙等之處分不服,主張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為變更,有抗告人起訴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書在卷(原審卷第4頁、第9頁以下)可稽。而對於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考績評定,本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方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因職務關係而啟,並涉有侵權行為之財產權涉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此部分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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