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弘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7年10月24日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8年3月12日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及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同年8月20日始出監),迄102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王弘文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73公克,驗餘淨重0.79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用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杓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弘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973公克,驗餘淨重0.793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王弘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5支及分裝杓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其係主動交付警方扣案之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於106年5月1日20時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5支及分裝杓2支等物而將其查獲,此有被告10
6年5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是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前,即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嫌疑下,乃於106年4月27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972號搜索票,並據以執行搜索,被告嗣後始向警方坦認犯行,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973公克,驗餘淨重0.793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分裝杓2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係之前吸食毒品所留下,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