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郭俊漢 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99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俊漢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下午23時0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領有號牌卻使用旋轉架懸掛號牌,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99年11月
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1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原法院以受處分人為警攔查時不爭執有裝置「旋轉式」號牌支架,且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啟育 之證詞,及受處分人與員警提出之機車照片,堪認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確可旋轉角度上揚,非全然固定朝後,又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所稱上開機車原擋泥板與固定大牌支架遭其他車輛撞擊毀損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認不論受處分人騎乘違規機車時有無操作旋轉架,只要裝置可旋轉式之號牌架,非完全固定懸掛於指定位置,即該當「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等,認原處分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收到原法院開庭通知時,已逾開庭日期,致法官僅能聽信警察單方證詞。
㈡證人黃啟育當場並未說明裁罰依據之條款內容,受處分人也不清楚法條,故當場無法爭執,並非不爭執罰單內容。
㈢員警掣單舉發前應先以勸導方式告知不能裝設牌架,而非逕開罰單。
㈣依舉發照片,並未顯示旋轉架位置,且大牌清晰可見,不應依此即謂受處分人有裝置號牌旋轉架。
㈤受處分人機車車牌係平放,係經員警大力扳扯,才導致車牌螺絲鬆脫翹起。
㈥一般人在後擋泥板被撞斷,而尾燈無破損時,只會更換便宜
之大牌支架,並不會更換整組後燈組,且受處分人於材料店購買支架時,老闆也未說明此舉違法。
㈦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除依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
2條定有明文。則法院為之裁定,除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之外,並不以訴訟關係人到庭言詞陳述為必要。本件原法院99年12月8日下午5時整之開庭通知,雖於99年12月7日始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致受處分人無法即時到庭陳述意見,然原法院既斟酌上揭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縱受處分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㈡又國民有知法義務,受處分人又係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規則與相關裁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使舉發員警未當場說明裁罰依據,亦無礙受處分人違序行為之認定。
㈢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
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參照),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然本件受處分人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序行為,乃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並非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可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之輕微違規情形之列,是仍應予掣單舉發,而無以勸導方式代替之餘地。
㈣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
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本件依證人黃啟育於舉發當時現場攝得之照片及卷附光碟片可知,受處分人機車確有裝置車牌旋轉架,此點亦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載明,而該車牌旋轉架形狀使懸掛之機車車牌呈現傾斜角度之情,亦可清晰見之,又本件違規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受處分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使如其所陳,其機車於99年7月初後擋泥板遭撞斷無從依原有位置固定號牌,不得已暫以車牌架裝置權宜變通,以本件舉發日99年7月11日而言,應有充裕時間讓其更換,竟捨此不為,仍以違規車牌架充之,是受處分人自行變更原車牌懸掛位置,確有違規之情事甚明。受處分人以上開機車車牌係懸掛在明顯可見之位置,照片未顯示裝有旋轉架置辯云云,即無可採。
㈤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查汽車
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雖係就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之個案為解釋,惟其中關於號牌應裝置於固定位置及違反號牌裝置定位後,行駛中無論是否操作使用該違規設置,均係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均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範疇,此部分解釋並非針對個案,自可供本件參酌。是上開機車號牌不僅未將號牌懸掛於原固定位置,且既可移動,顯見並未固定,縱係明顯位置,亦不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關於「懸掛固定」之規定。受處分人雖以車牌螺絲係經員警大力拉扯而鬆脫翹起置辯云云,惟衡情車牌依正常合法方式裝置者,非藉工具無法輕易鬆脫,乃受處分人車牌竟可輕易翹起,顯見其裝置不合法定方式至明,其所辯顯為推諉之詞。
㈥國民有知法義務,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於材料店購買車牌
支架時,使用車牌支架既已有違規之虞,則不論係基於經濟因素考量,或老闆也未說明此舉違法,均無礙其事後違序行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已臻
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1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核無不合,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法無違。本件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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