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請人 林志偉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鴻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業已離婚現為單身,聲請人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勝任粗重工作,名下僅有老舊汽車乙部,目前從事管理員代班工作,每月收入未固定,需租屋居住,生活相當窘迫,原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3,628元,惟因聲請人尚有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經社福單位於107年底取消前述補助,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此,請求相對人在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等情,業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因聲請人無資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62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02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本案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述稅務局總局10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於前述民事卷,聲請人除有前述汽車乙部及107年度收入5萬1,720元外,確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情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9號之前揭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