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定康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18、18925、20516、20517、21100、21903、2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劉定康分別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原審審理後,除被告被訴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其餘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餘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上訴之強制罪二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原判決貳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誤載,爰予更正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又有他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深感身心疲憊,為求儘速結案,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但該認罪並非事實真相,僅係因訟累而祈求盡快結案之權宜之計。且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伊於 廖書政廖紫晴 等人逼迫撰寫自白書時並不在現場,亦未於民國100年3月20日與 廖婷萍 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其食用不明物品,足見伊就上開犯行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云云 。惟查:
㈠A2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廖書政、廖紫晴等人逼迫其
與A1撰寫自白書時不在現場,亦未於100年3月20日,在永和住處,與廖婷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其與A1食用不明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然:
⒈觀之A2證述之內容,其先稱:廖紫晴與廖婷萍餵我吃愷他命
,是要我乾乾的吞下去,因為太過量,有睡著,這個與餵食飲料是不同天發生的事,當時被告有無在場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及反面),其後經訊問確認餵食愷他命當天有何人在場時,又稱:僅有廖書政、廖紫晴、A1及我共4人,廖婷萍不在,是在永和我跟A1、廖書政、廖紫晴居住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而就餵食其食用不詳物品(並無證據證明A2食用之物為愷他命)時究竟有何人在場,先後供述已有不一。
⒉又A2證稱:只有見過被告1次,就是餵我飲料那次,被告是
住在永和豫溪街那邊,很少出現在我們住的地方,餵飲料是在被告跟廖婷萍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約1年前「小小」、「momo」曾跟我們夫妻、廖書政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附近;100年1月13日我有50萬元現金交給廖紫晴、岳母 廖淑芳 保管,後來聽廖紫晴、廖淑芳說當天晚上他們投宿賓館時,現金短少,當時「小小」、「momo」有買東西到賓館,所以我懷疑他們2人有偷錢的可能,他們自己有承認偷錢並寫下自白書等情(見偵18925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A2於原審被告通緝前之該案審理時所詳述:我在凱幄酒店做到99年
9月,99年10月到三重豆干厝工作,重新回到凱幄酒店後,與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及被告住在三重,A1及A3也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訴1196卷一第263頁)、證人A1所證:我換到三重豆干厝工作時,會把工作的費用拿去三重給廖紫晴,當時廖書政也有住三重,後來因為我住的地方對面有人死掉,廖紫晴叫我搬去三重跟他們一起住,同住在三重的還有「球球」、「momo」、廖婷萍、被告、廖紫晴、 廖振傑 ,我住在三重不到1個月等語(見原審訴1196卷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均相符合。亦即被告確實曾與廖婷萍、廖紫晴、廖書政及A1、A2等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足見A2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被告於原審通緝前之審理時並稱:當日我在房間內,A1、
A2在客廳寫完自白書後,由門縫將自白書遞給我們等詞(見原審訴1196卷一第86頁反面),復於A1、A2經被告、辯護人就被告被訴事實為交互詰問後,就其等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時僅爭執伊跟廖婷萍並沒有強迫A1吸食毒品,A1本來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A2所述關於餵毒部分不實在等情(見原審訴1196卷一第240、321頁),而未曾否認在A1、A2簽寫自白書時在場乙節。
⒋承前所述,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之證述、A1
之證述及被告部分供述並不相符,難認可採。復參以A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回歸正常生活那麼多年,這些事情已經跟我們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應係本案距今已有8年餘之時間,而A2亦已有新的生活,不願再重新記憶、回想過往不堪之經驗所致,不能以A2於原審翻異之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所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為免訟累輕率所為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述僅係被告內在之想法,既未曾顯露於外而令旁人所知悉,更與訊問者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規定無涉,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此任意性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況綜合被告先前於警詢、通緝前之原審審理時部分供述及A1、A2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二次強制犯行,並陳述有與廖婷萍一起逼迫A1、A2以味精佯裝之不明物品乙節(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先前所為自白並非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A1欲證明其就強制罪部分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見本院卷第245頁),然A1於被告在原審通緝前已經就上開事實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暨表示意見(見原審訴1196卷一第184至191、224至240頁),業已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再行聲請傳喚並無其他待證事實,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彰化縣○○鎮○○路○○巷○○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18號、第18925號、第20516號、第20517號、第21100號、第21903號、第2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康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白書壹份,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定康與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在廖書政、廖紫晴與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下稱永和住處),因懷疑A1、A2行竊,為迫使A1、A2坦承確有竊取金錢之事,由廖婷萍持刀向A1、A2恫稱:「不然給妳兩個選擇,一個是拿刀殺了妳,另外一個是把妳趕出去,然後再去找妳家人」等語,要求A1、A2撰寫載有其等坦承偷竊行為內容之自白書至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劉定康滿意為止,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A1、A2行無義務之事。
二、劉定康與廖婷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0日某時,攜帶1大包以夾鍊袋包裝之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為毒品)至上開永和住處,劉定康先在A1、A2面前將該不明物品分裝為小包後,由廖婷萍要求A1、A2搭配飲料飲用該小包之不明物品,因A1、A2拒絕,廖婷萍乃對A1、A2恫稱:「妳們有二個選擇,一個是妳們自己吃,另一個是我餵妳們」等語,A1、A2唯恐遭廖婷萍、劉定康強灌,不得已而飲用含有該不明物品之飲料,並吞食劉定康分裝成1小包之不明物品,待A1、A2飲用及吞食後,即於頃刻間昏睡,廖婷萍於A2昏睡中,接續以強灌之方式,將該不明物品塞入A2口中,廖婷萍、劉定康以此脅迫方式使A1,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2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警於100年8月30日持搜索票至廖書政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所載A1、A2撰寫之自白書1份等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1、A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記載:「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劉定康4人竟共同基於㈠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㈡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㈢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內容,係分別就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劉定康各自對A1、A2、A3、A1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所為之犯行分別記載,並經蒞庭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及103年1月8日以言詞補充說明起訴書上開㈠至㈢之文字,僅係就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劉定康間犯意聯絡為「總括性」記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3至88頁、卷㈢第291至292頁),故本案就被告劉定康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應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之部分,並經公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無誤(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53頁背面)。衡酌起訴書上開㈠至㈢之文字內容,係以表達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劉定康間之犯意聯絡為目的,陳述較為含糊,然其餘犯罪事實記載,已能特定所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參與被告,且檢察官已於本院以言詞補充陳述內容,僅係就原本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使其更為明確,並無減縮或擴張起訴事實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劉定康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參與之犯行,應以上開蒞庭檢察官言詞補充內容認定,並以此為法院審理之起訴犯罪事實,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定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5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劉定康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劉定康固坦承告訴人A1、A2有於上開時、地撰寫自白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逼迫A1、A2撰寫自白書之事,且未於100年3月20日在永和住處,與廖婷萍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A1、A2食用不明物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1、A2於10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即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與告訴人A1、A2之住處,撰寫載有其等坦承偷竊行為內容之自白書等情,業據被告劉定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50頁背面),並有扣案之自白書1份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廖婷萍、廖紫晴在永和住處,曾要伊與A2違背事實而坦承有偷錢,廖婷萍並要其2人吃下不明物品,廖婷萍及劉定康說要拿刀殺伊與A2,且要求寫下自白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5號卷〈下稱偵18925卷〉㈡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7日晚上,在永和住處內,伊與A2準備上班時,廖書政、廖婷萍、廖紫晴及劉定康即質問有無竊取廖婷萍之金錢,伊表示沒有,但因之前廖婷萍請廖紫晴幫忙顧包包,廖紫晴復要求伊幫忙拿該包包,且要求幫忙算錢,故當廖紫晴表示若不承認竊取金錢,要將包包送去驗指紋時,伊想有碰過上開物品,若去驗指紋恐會被關,就改口說有拿,廖紫晴又問拿了多少,因伊當下表示之數額與廖婷萍所想數額不一致,廖婷萍就說與她遺失之數額不符,且很生氣拿出刀來要砍伊,並表示:「不然給妳兩個選擇,一個是拿刀殺了妳,另外一個是把妳趕出去,然後再去找妳家人」,且要求寫自白書,該自白書內要記載自己偷了多少錢、以後不會再偷了,以及表示自己對不起廖婷萍、劉定康等內容,伊遂照廖書政、廖婷萍、廖紫晴、劉定康之要求撰寫自白書;嗣於100年3月20日,廖婷萍、劉定康又至永和住處,並攜帶以夾鍊袋包裝之不明物品,將伊與A2由房間叫到客廳,在渠等面前用電子磅秤測量分裝上開不明物品,並以偷錢、要處罰為由,強迫其等吃上開不明物品,當下伊與A2拒絕食用,廖婷萍即表示:要用灌的還是要自己吃等語,當劉定康分裝好第1小包不明物品時,伊與A2不得已就搭配飲料自己吃完1小包,之後劉定康又裝好1小包,亦要求再度食用該不明物品,廖婷萍復表示:人家說吃完愷他命或搖頭丸後,通常會講出真心話,他們要看伊與A2願不願意老實說出偷錢經過、數額及去處等細節,渠等只好照做,伊有看到廖婷萍於A2昏睡中,以強灌之方式將該不明物品塞入A2口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9至230、236頁)。
㈢、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廖婷萍、廖紫晴要伊與A1違反事實坦承有偷錢,要求其等寫白白書,廖婷萍並要求吃下不明物品,還拿刀說要殺伊等語(見偵18925卷㈡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3月17日,在永和住處內,因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劉定康懷疑伊與A1偷取渠等之金錢,廖紫晴、劉定康遂要求伊與A1寫自白書,廖婷萍表示:「不然給妳兩個選擇,一個是拿刀殺了妳,另外一個是把妳趕出去,然後再去找妳家人」等語,伊與A1為了保命才寫下自白書,且廖書政一直表示在自白書上所坦承竊取金錢之數目不對,故伊與A1就一直改寫;於100年3月20日,伊與A1下班回到上開住處後,廖婷萍、劉定康又質問有無偷錢,渠等一直表示沒有,但廖婷萍、劉定康不相信,並於伊與A1面前將所攜帶之不明物品分裝成小包,並強迫食用該不明物品,伊表示不想吃,但廖婷萍說:「妳們有二個選擇,一個是你們自己吃,另一個是我餵妳們」等語,伊與A1第一次是配著飲料吃,第二次就用嘴巴咬,吃完後就昏過去、無意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8背面至269、318頁)。
㈣、又參酌證人A1撰寫之自白書分別記載:「A1答應 康哥 (指劉定康)、 蘋姐 (指廖婷萍)、老爸(指廖書政)、老媽(指廖紫晴)徹底改掉偷東西的壞習慣,不管是誰都不準(准)偷」、「蘋姐給第1次機會傳簡訊,我不敢承認,她來家裡又暗示我一次,她知道我還是不敢承認,可是我每天都睡不好,因為我偷$還敢開心的跟她們一起去金山拜拜,其實我心裡很怕...」、「...一開始算$老媽先拿1疊給我算,我藏了3萬,第2次拿$給我算我先藏2萬,後來算完又多拿2萬...我拿$去拿K、買衣服、鞋子、包包、還有買自己上班時間,拿$回來給老媽,當作是自己還的...」、「向蘋姐、康哥道歉,就算他們不原諒我,我還是要向他們道歉,我對不起他們…我會把$還他們,真得改掉偷東西的壞習慣...」、「拿K從1月份以來(拿了$以來)30,000元,買衣服、鞋子、包包3,000元,買煙2條1,500元,拿$給老媽騙老媽客人給的小費or框$...蘋姐:$真的沒剩了,因為妳出現的那天,我很害怕被翻出來,所以我把$花光...今後我會好好上班,憑自己良心賺$,一個禮拜還你們5,000元,直到還完10萬元還清你$為止」、「落井下石、心魔戰勝良知,虛偽在我身上再實用不過,貪,那一時的快樂不管你們的死活,賭,A2一定會受不了誘惑而告知放錢位置,雖然今天過後心裡沒有石頭了,但是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心魔讓我...去花那些救命錢...」等內容;證人A2撰寫之自白書則分別記載:「老媽(指廖紫晴):我是真的慌了,我也知道做錯事承認就好了,心裡面真的很想承認,但我又死鴨子嘴硬不承認,這才是讓你們更生氣的原因,偷錢是我不對,給我一個機會彌補好嗎?...其實實拿金額是65,000,我都是拿去安非他命,我也發現自己戒不了安非他命...」、「老媽:請妳再給我一次機會,這次我真得會改,我不會再偷...」、「悔過書,在一月中發生了一件事了,我偷拿了人家的錢,其實心裡面很不安,很惶恐,但至少把心裡的石頭放下了…我真有心要悔改了,不會在讓這種事發生了,對不起,我錯了!真心誠意請你原諒我」、「我偷錢了65,000,其中的35,000元去拿安非他命了,另外的30,000元藏在和室的菱形燈上,當我要找時卻不見了,錢我每個禮拜會還5,000元至10,000元,這種事情我不會讓他發生了...」、「我偷拿了65,000,都拿去拿安非他命了,錢每個禮拜我至少會還5,000至10,000元,這種錯誤我不會再讓他發生了...」等內容,有扣案之自白書1份可稽。
㈤、證人A1、A2均證稱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與被告劉定康於100年3月17日以上開脅迫方式,強迫A1、A2坦承竊取金錢,並撰寫自白書至其等認可為止,及同案被告廖婷萍與被告劉定康另於100年3月20日,以脅迫之手段使A1服用不明物品,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A2服用不明物品等節,證人A1、A2前後指述一致且互核相符,所證被害情節亦甚為詳細明確,未見明顯瑕疵;再觀諸證人A1、A2所寫之上開自白書,係前後數次撰寫內容不同之自白書,倘若證人A1、A2確因竊取金錢而自願撰寫自白書承認犯行,其等對於竊取金錢之數額、原因及去處等基本事實,理應知之甚詳,僅書寫1次即可完成,豈有一再修正更改內容之理,甚至A2所寫竟有自稱將部分竊得款項藏放在某處,但事後也找不到之內容,足徵證人A1、A2證稱;該自白書係受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劉定康脅迫所撰寫乙節,並非無據;又證人A1、A2之證詞,尚非全盤不利於被告,殊難想像其等有何必要憑空杜撰遭強制吞食不明物品之事,以此誣陷同案被告廖婷萍與被告劉定康,甚且證人A1、A2分別所述被害經過一致。佐以被告劉定康於偵查中自承:伊於A1、A2在永和住處撰寫自白書時有在場,並詢問A1、A2係以何方式竊取金錢;當天A1、A2總共寫了4、5張自白書,寫完後由門縫塞進房間內,伊看完後由廖紫晴收起來等語(見偵18925卷㈢第312頁),準此,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及被告劉定康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脅迫方式,使證人A1、A2撰寫自白書;同案被告廖婷萍與被告劉定康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A1、A2吞食不明物品,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劉定康辯稱其未參與逼迫證人A1、A2撰寫自白書一事,且未與同案被告廖婷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A1、A2吞食不明物品云云,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A2於108年6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劉定康於廖書政、廖紫晴等人逼迫伊與A1撰寫自白書時不在現場,亦未於100年3月20日,在永和住處,與廖婷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伊與A1食用不明物品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4頁),惟:
⒈證人A2上揭證詞明顯與其在偵查中及前於101年4月6日、同
年5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亦與證人A1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左,是證人A2於108年6月12日在本院作證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⒉證人A1、A2於偵查中及各於100年3月15日、101年3月23日、
101年4月6日、101年5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均經檢察官、法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18925卷㈡第224至22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91、223至240、156至271、310至321頁),倘若被告劉定康確未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共同逼迫證人A1、A2撰寫自白書,亦未於100年3月20日在永和住處,與同案被告廖婷萍共同強迫證人A1、A2食用不明物品,證人A1、A2豈有可能在偵查中及於上開期日在本院到庭作證時均指證歷歷,且渠2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況證人A1、A2於作證前均已具結,明知若為虛偽證述,恐使自己身陷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偽證罪責,應無誣指被告劉定康犯罪之可能。
⒊又證人A2於108年6月12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
隔8年餘,故其於108年間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述,既與其之前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明顯有異,此恐係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不清,或因受其他因素影響所致,故綜合上情,自難以證人A2嗣後於本院所為且證述真實性顯有可疑之證詞,據為對被告劉定康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定康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劉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脅迫證人A1、A2坦承竊取金錢、撰寫自白書之目的,其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婷萍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使證人A1、A2吞食不明物品之目的,其等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共同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A1、A2行無義務之事(撰寫自白書),而犯二個強制罪;及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婷萍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A1、A2行無義務之事(吞食不明物品),而犯二個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論以一罪。被告劉定康就強制A1、A2撰寫自白書、吞食不明物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被告劉定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5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劉定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97年2月19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3年許,旋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於100年3月17日、同月20日,密集犯下本案2件強制罪,可見被告劉定康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因懷疑告訴人A1、A2竊取金錢,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共同對告訴人A1、A2為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渠等將被害人視為自己所得支配、掌握之「客體」而加以惡意對待,逼迫撰寫自白書、強迫食用不明物品,凸顯對於他人人格缺乏尊重,犯行非僅戕害被害人身心,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衡酌被告劉定康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3年餘始緝獲(於103年3月11日經本院通緝,於106年6月14日為警緝獲),且於緝獲到案後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又改口否認犯罪(本院訴緝字卷㈡第53、54、14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劉定康在本案2次強制犯行中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及存款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49頁背面),暨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強制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告訴人A1及A2所撰寫自白書1份(保管字號:100年度紅字第1000號),係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婷萍、廖書政、廖紫晴共同對告訴人A1、A2犯強制犯行,而交付予被告劉定康及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所有,應屬被告劉定康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婷萍於100年3月20日某時,共同基於強迫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脅迫告訴人A1、A2吞食愷他命,並強塞告訴人A2愷他命,因認被告劉定康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強迫他人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劉定康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1、A2所食用之物並非毒品等語。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0日廖婷萍及劉定康離開後,經A2告知伊該不明物品為愷他命,伊則回以難怪該物品為白色偏透明狀,伊基本上知悉愷他命之外觀顏色,而案發後因伊急著躲避被告等人,故無時間去檢驗尿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6頁),足見A1係因該不明物體之外觀,及聽聞A2之陳述,故逕自認定該不明物品為愷他命,惟其事後並未前往驗尿證實,參以本案並無A1、A2之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A1、A2有施用愷他命,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A2如何知悉該不明物品即為愷他命,故有關本案A1、A2遭強制吞食之不明物品是否為愷他命,即乏證據證明,僅憑A1、A2個人之推測,要難確認該不明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定康有與同案被告廖婷萍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A1、A2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尚有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定康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劉定康就此被訴部分之犯罪無從證明,原應諭知被告劉定康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定康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劉定康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5月間至100年3月21日間止,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媒介告訴人A1至 辛忠川宋秋蓉林庭娟 所經營之應召站工作(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俗稱「豆干厝」,宋秋蓉、辛忠川、林庭娟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以每次15分鐘1,500元(俗稱小支,小姐分得900元,經紀人分得100元,應召站分得500元),或每40分鐘2,600元代價(俗稱大支,小姐分得1,600元,經紀人分得150元,應召站分得850元),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告訴人A1在應召站工作之收入均交予同案被告廖書政及廖紫晴。告訴人A1因恐在應召站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而生病,乃於上班前向同案被告廖書政表示不願從事性交行為,同案被告廖書政即向告訴人A1恫稱:「妳有選擇的權利嗎?不然妳叫妳家人幫妳還錢,否則從頂樓跳下去」等語,並強迫告訴人A1每天至少接客10人,且須吃避孕藥,使月經停止或塞衛生棉條以便上班,若未達到上開要求,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即以辱罵告訴人A1,或於告訴人A1未按時上班時,以打巴掌、罰邊學狗爬邊口述「我是畜生聽不懂人話」等語之方式處罰告訴人A1,同案被告廖書政另會徒手毆打告訴人A1之頭部,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A1。且告訴人A1於99年間在應召站工作期間,由廖書政安排搬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與同案被告廖紫晴、廖婷萍及被告劉定康、廖振傑等人同住約1個月後,又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同住,而由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被告劉定康共同監控告訴人A1之行動自由,且於同住期間,告訴人A1上下班均須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廖紫晴報備,外出前須經同案被告廖紫晴同意,若有違反,即改由同案被告廖紫晴親自接送,藉此監控告訴人A1之行動,同案被告廖書政復曾因告訴人A1未按時上班,向告訴人A1恫稱:「要媽媽出來還錢或者從樓頂跳下去,這樣就不用還錢」等語,告訴人A1受此強暴、脅迫、恐嚇及監控,心生恐懼,不得已而從事前揭工作,廖書政、廖紫晴2人遂藉此牟利。
㈡、於99年4月間,告訴人A2因故遭 潘朵拉 美容店開除,同案被告廖書政遂媒介告訴人A2至凱幄酒店工作,以每節10分鐘150元之代價從事脫衣陪酒、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及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與客人從事性交,工作所得均由同案被告廖書政及廖紫晴直接向凱幄酒店領走,僅給付告訴人A2每日金額不等之零用錢或生活費。迨至99年9月至100年3月21日間,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再媒介A2至前開辛忠川、宋秋蓉、林庭娟所經營之應召站(即豆干厝)工作,以每次15分鐘1,500元(俗稱小支,小姐分得900元,經紀人分得100元,應召站分得500元),或每40分鐘2,600元代價(俗稱大支,小姐分得1,600元,經紀人分得150元,應召站分得850元),與客人從事性交,告訴人A2在該應召站工作之收入均交予同案被告廖書政及廖紫晴。同案被告廖書政並要告訴人A2每天至少接客5人,且須吃避孕藥使月經停止以便上班,若未達到上開要求,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即辱罵告訴人A2,同案被告廖書政曾因告訴人A2接客數少於5人而毆打告訴人A2之身體。告訴人A2於99年4月間在凱幄酒店工作時,經同案被告廖書政安排與廖紫晴同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同案被告廖書政及廖紫晴以限制告訴人A2自由出入、打電話至上班地點查勤等方式監控告訴人A2,如有違反即遭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責罵或毆打;嗣於99年5月底或6月初,同案被告廖書政又安排告訴A2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一同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並與同案被告廖婷萍、被告劉定康同住,於此期間,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及被告劉定康均共同限制告訴人A2自由出入,且上下班均須報備,以此方式監控告訴人A2,且同案被告廖書政不時以告訴人A2說謊、偷東西、不好好上班為由,對告訴人A2打巴掌、毆打頭部,或要求告訴人A2以狗爬方式繞客廳說:「我是畜生聽不懂人話」等語,或因告訴人A2違反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要求之工作規則,對告訴人A2施以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半蹲、罰跪或睡陽臺等處罰,告訴人A2受此強暴及監控,心生恐懼,不得已而從事前揭工作,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遂藉此營利。
㈢、同案被告廖書政於99年5月間擔任告訴人A3之酒店經紀人,並媒介告訴人A3至臺北市中山區之君悅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工作。99年9月間,同案被告廖書政又媒介告訴人A3至海角40號酒店上班(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4樓),並要告訴人A3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與酒店客人從事性交。100年5月間,同案被告廖書政再媒介告訴人A3至錦洲國際會館上班(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從事脫衣陪酒及為客人為半套性服務,告訴人A3於上開期間工作之薪資均由同案被告廖書政及廖紫晴向酒店領取,再由同案被告廖書政及廖紫晴自訂名目扣除部分款項後交付告訴人A3。同案被告廖書政並曾於上開期間脅迫告訴人A3之男友擔任酒店工作簽約之保證人,告訴人A3因而逃離,嗣遭同案被告廖書政尋獲後,復向告訴人A3表示:「妳要叫別人幫妳還錢或簽30萬元的本票」,要求告訴人A3簽發30萬元本票,暨同案被告廖書政於告訴人A3上開工作期間先後安排告訴人A3與同案被告廖紫晴同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及被告劉定康同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在此期間,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及被告劉定康以限制告訴人A3自由出入,上下班須報備等方式監控告訴人A3,且因告訴人A3於酒店工作期間與客人發生衝突,即遭同案被告廖書政以打巴掌、做伏地挺身、青蛙跳、頭頂水盆等方式處罰,若有不從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A3受此強暴、脅迫、恐嚇及監控,心生恐懼,不得已而從事前揭工作,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遂藉此營利。因認被告劉定康與同案被告廖書政、廖紫晴、廖婷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定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1、A2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定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證人A1固於100年6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月1日遭廖書政帶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後,廖婷萍有幫被告廖書政監控伊,在新北市三重區與A2、A3、廖婷萍、劉定康同住期間,廖婷萍、劉定康亦有監控伊與A2、A3之行動,廖婷萍配合廖書政控制及凌虐伊與A2、A3,劉定康則配合廖婷萍凌虐、控制伊與A2、A3,廖婷萍有以打巴掌、徒手捏手臂之方式教訓A3云云(見偵字18925卷㈡第127至128頁);證人A2於100年6月9日警詢時證稱:廖婷萍與廖書政一起控制及凌虐伊與A1、A3,劉定康則配合廖婷萍凌虐、控制伊與A1、A3云云(見偵字18925卷二第143頁)。
㈡、惟證人A1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9年1月1日遭廖書政帶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罰跪時,第一次見到廖婷萍、劉定康,後來廖婷萍、劉定康有與伊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然廖婷萍、劉定康與伊同住並無特別目的,僅有時廖婷萍及劉定康會叮嚀伊該上班時就要去上班、趕快把錢還清等語;又廖婷萍、劉定康不用負責算伊上班之時間,是為伊好才叫伊起床上班,且因為廖書政或廖紫晴有交代 若渠 等不在時,伊要把工資給廖婷萍,故伊於廖書政或廖紫晴不在時,會將工資交予廖婷萍,但伊未曾交錢予劉定康;另在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居住期間,因廖書政曾拿刀要砍廖紫晴,廖婷萍或許為了伊安全而叫伊不要出去,但伊覺得如此就有限制伊自由,劉定康則從未要求伊不要外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226背面至227頁);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廖婷萍、劉定康曾在新北市三重區同住過,同住期間與劉定康沒有任何互動,且伊於上開酒店工作期間,廖婷萍並無介紹伊從事與酒店有關之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1背面、314背面等頁)。堪認證人A1、A2就其等和A3與被告劉定康、同案被告廖婷萍同住期間,究竟有無遭被告劉定康及同案被告廖婷萍監控、同案被告廖婷萍有無與同案被告廖書政一起控制及凌虐A1、A2,及被告劉定康有無配合同案被告廖婷萍凌虐、控制A1、A2等節,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故被告劉定康是否有監控、凌虐告訴人A1、A2、A3之情事,實非無疑。
㈢、又證人A1、A2於警詢時雖均證稱廖婷萍、劉定康亦有監控、凌虐A3,惟遍觀證人A3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事,亦未指證廖婷萍、劉定康有對其為該等犯行(見偵18925卷㈡第158至160、224至228頁),參酌證人A3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詳細指證其遭廖書政及廖紫晴之犯行,倘若其亦有遭廖婷萍、劉定康監控、凌虐之事,豈有不於上開證述時同時陳述之理,益徵證人A1、A2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劉定康之陳述部分,尚難遽信。
㈣、再審酌證人A1、A2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業就其等與同案被告廖婷萍、被告劉定康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期間之相處情形、互動狀況、同住之目的、何人介紹渠等至酒店工作等事項詳為證述,相較於證人A1、A2在警詢時僅籠統證稱同案被告廖婷萍及被告劉定康有監控、凌虐云云,證人A1、A2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即難認被告劉定康有監控、凌虐、控制告訴人A1、A2、A3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定康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定康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劉定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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