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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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心怡 為前男女朋友,甲○○因與張心怡有感情糾紛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08年6月7日16時23分許至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為張心怡發覺前,見張心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未扣案)接續刮損上開車輛左後保險桿及左前車門之烤漆,至上開車輛左側車身遭刮劃處之烤漆毀壞,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心怡。嗣因張心怡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心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暨光碟1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案被告持機車鑰匙刮劃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左前車門之烤漆,使該自小客車之烤漆受損而減損該車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功能,自屬損壞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11月、8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案之假釋經撤銷,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形式上固核符累犯要件,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上開之罪與本案毀損罪罪質不同,認無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即藉以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發洩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未扣案機車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然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該鑰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