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 周永盛 被告 阮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繕本及送達證書(如附件)之越南國文字譯本。
二、併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公示送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有明定。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越南籍配偶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及送達證書越南國文字譯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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