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抗告人 王安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 何燈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本件抗告人依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何 楊飾瑟 、 何永椿 、 何綉玫 、 何清泉 (下稱 何楊飾瑟 等四人)及相對人何燈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本息,嗣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然未對相對人併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即何楊飾瑟等四人提起上訴,應無不可;其就相對人部分,因未一併上訴即告確定。乃抗告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追加相對人為被上訴人,惟相對人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且何楊飾瑟等四人亦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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