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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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0號

原告日通貨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朝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21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由訴外人 徐萬隆 (下稱 徐君 )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以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21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事發時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 謝明哲 (下稱 謝君 )向原告承租,原告依租業者標準程序,與謝君簽定貨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驗明謝君駕駛執照號碼,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系爭車輛交付謝君,並告知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之不得擅交無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該車。謝君承租後將該車轉交無駕駛執照之徐君使用,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應加重處罰徐君,才能處罰到實際違規者。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就車輛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始得免罰。縱使車輛在承租人占領中,原告仍應於租賃車輛交付後,時常注意管理該車之合法使用。而依原告所提車之證據資料,未見有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行為,自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2.原告為小貨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謝君於113年5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於謝君,租賃期間至同年5月17日止。嗣徐君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前揭地點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函覆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函文、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員警職務報告、徐君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尋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徐君遭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7、28、85-2、25、89、91至9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惟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載明「……乙方(指謝君)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前任一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為小貨車租賃業者,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謝君,為擔保其對於系爭車輛使用者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業已以系爭租約事先要求謝君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他人駕駛,並影印謝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為擔保(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對於謝君將系爭車輛轉交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徐君使用之有意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行為,並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憑藉承租車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查驗。車輛出租業者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租賃車輛,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系爭租約告知承租人謝君禁止轉交無駕照之他人使用,並影印謝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為擔保,應認原告對於徐君之前揭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

  4.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徐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原處分尚有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儀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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