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告 雷憓陵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裁處罰鍰金額有誤,遂撤銷上開裁決書,做成113年4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一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第ZIA178945號、第ZIA178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後方還有4台車,若超速駕駛,就不可能與後方車輛保持如此近的距離,並依照右邊車輛距離判定,我亦不可能由外線超車至內線車道超速,也許是前面車輛超速,但因速度太快導致機器誤判對焦到我的車牌。況系爭車輛有後車輪軸變形之狀況,在尚未維修前不可能行駛過快。另請員警提供同一時段後方車輛之違規照片,以佐證我的車速確實超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違規地點為系爭路段,「警52」標面牌誌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且無明顯重大採信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清晰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且與原告遭測速取締之地點,兩者距離未短於300公尺或超過1000公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247號、112年11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704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5頁)、速限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各1張附卷足參,足證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過失,舉發亦合於規定,是原告主張機器錯誤對焦車牌云云,洵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後方還有4台車,若超速駕駛,就不可能與後方車輛保持如此近的距離云云,然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1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le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153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實已含括數十公尺外之車輛,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發相片中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其主張後方有緊鄰車輛故不可能超速之推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至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部分,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