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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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告 黃士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施行,嗣被告同意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務農生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6891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原告務農生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政程序法

  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原告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及大聲嚇罵之行為,其駕駛行為明顯對於檢舉人及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MEJ-2981-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23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路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1至4)。

10時52分44秒

系爭車輛第2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5)。

10時52分46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MEJ-2981-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46秒

原告向檢舉人呼喊:「安那啦,停去那邊啦(台語)」等語,同時用手指向路邊,原告見檢舉人置之不理,遂喝斥「幹!」等語(截圖編號6至9)。

10時53分03秒

系爭車輛第3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至)。

10時53分0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係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跟隨檢舉人車輛,且有迫近、喝罵檢舉人之行為,未見檢舉人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在先之情。況縱認原告所指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乙事屬實,原告本可報警處理,實無必要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捍衛自身權利。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肇逃違規在先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務農生計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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