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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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8號
原告 蔡鎮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6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下稱系爭地點)迴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6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迴車,而非行近行人穿越道,在迴車過程中,因紅綠燈之燈號轉換成綠燈,導致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旋即停止前進,惟原告已迴轉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先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始陸續進入行人穿越道,若原告遵守交通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勢必長時間停留在路口,導致車道縮減,影響後方車輛通行,造成車流堵塞,是交通法令雖課與原告不能闖紅燈之義務,惟在當時之狀況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該交通法令之禁止及誡命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又系爭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意加重妨礙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乃選擇儘快完成迴轉,此乃不得已之舉,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原告並非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擅自迴轉,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1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25號判決揭櫫意旨,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南往北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系爭車輛以低速持續迴轉,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跨越該行人穿越道。至於原告陳稱係因尾隨前車,視線受前車遮蔽云云,然原告闖越紅燈時知悉此路段行人穿越道為綠燈,有行人會通行其上,且原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視線,是以,原告因自身搶快闖越紅燈迴轉,而造成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通事故風險,自難認原告無可歸責,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035號函(本院卷第50-5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9054號函(本院卷第5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2-63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4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又參酌舉發員警所製作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說明(本院卷第62-63頁):「圖一:17時47分,變燈中,南北向黃燈;圖二:17時48分,原告紅燈越線,違規迴轉;圖三:17時48分,原告紅燈迴轉,未禮讓行人。職於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時值變換燈號之際(轉變為東西向綠燈),見系爭車輛自金山南路2段迴轉,期間有行人正跨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應停車禮讓行人,惟系爭車輛繼續迴轉,罔顧行人安危,故將其攔停製單舉發。畫面可清楚看見,當時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距離一旁行人未達1個枕木紋之距離,且一旁有2名行人距離車頭明顯未達1公尺,恐有危害行人安全之虞。」等情,是依上開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距離系爭車輛顯不足1公尺,惟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完成迴轉,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3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正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並完成迴轉,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綜上,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因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且因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款第3項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