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91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4月1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惟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其父母丙○○、 陳鳳珠 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被繼承人乙○○並無子女,又其父親丙○○已於95年6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拋棄繼承聲明狀附卷足稽,惟被繼承人之母親陳鳳珠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之先順序繼承人既尚有陳鳳珠,且其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自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