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盤查查獲,經警將鄭翔宇帶回警局查驗身分,鄭翔宇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翔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含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4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1220700號函及後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案被告鄭翔宇於104年11月14日15時許,在本市○○區○○○路○段○○○巷口,為本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陳志華 攔檢時,發現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未帶身分證件,遂帶返所驗證身分,查證期間被告鄭翔宇遂主動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施用器具注射針筒2支違禁物品,且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依法偵辦,....。
」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34308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內有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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