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丑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包袋之塑膠袋參個毛重1‧92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羅丑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5月15日19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05月11日0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廣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5年05月15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遇警盤查,警員經其同意檢視其所攜物品而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包袋之塑膠袋3個毛重1‧93公克,驗餘含包袋之塑膠袋3個毛重1‧928公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施用之時間外坦承其於前開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物照片1張可稽。
扣案之毒品3包,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結果01份、秤重與簡易試劑檢測反應情形照片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結果01份、簡易試劑檢測反應情形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關於被告施用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105年05月11日02時許施用云云,惟查本件採尿時間為105年05月15日19時許,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01分記載為憑。被告前揭所述施用時間同年月11日02時許,已在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外,應屬誤述,而非可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02月08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後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103年0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03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適用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含包袋之塑膠袋3個毛重1‧92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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