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宇皓前於民國108年
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使用完毒品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施宇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3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8日起至
110年3月7日止。然施宇皓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至本署委託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報到進行戒毒療程,於治療期間無故缺席4次,該ㄧ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檢卷送審)。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施宇皓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施宇皓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施宇皓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施宇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涉嫌毒品
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9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查獲之際,於執勤偵查佐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皆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而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而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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