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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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均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春榮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間細故爭執,竟持家中廚房內隨手可得之湯匙刺傷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湯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5號被告張春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榮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其與同居人 邱寶銀 之租屋處廚房內,飲酒後因細故對邱寶銀之子 黎君毅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抓取廚房內之湯匙(未據警方扣案)刺黎君毅之背部,致黎君毅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君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榮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黎君毅、邱寶銀之證述可佐,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春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尖銳物品刺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遭被告刺傷之傷口係圓弧狀,告訴人住院2天,傷口未縫針自行癒合等情,業據告訴人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是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亦非人體致命部位,且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平時相處就像朋友一樣,彼此間並無仇恨等語,並陳明要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衡情被告應無殺死告訴人之動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椿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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