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鈺婷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鈺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黃鈺婷(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訂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經本院審閱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無訛。故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時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但書准予免責之適用。
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7月29日)後
,以打零工為生,自108年8月起至12月止薪資分為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且無領有社會補助,有明泓工程行即 林琮琳 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可證,可堪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併以採認;另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債務人雖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並未實際支出扶養費,然參酌債務人對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之義務,故其本應與配偶各分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之二分之一,即7,433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14,866元÷2=7,433元),準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3,433元,已堪認定。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2,600元,經扣除自身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3,433元,已無任何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本件債務人所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均係於94年、95年以前之
借款(信用卡、現金卡),業經本院審閱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無訛,且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刷卡資料益見債務人之刷卡紀錄僅止於94年底,復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兩年內亦無出國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而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且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自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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