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 黃子騏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4行「竟基於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苗栗縣0000000道路00
0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上」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足以生損害於黃子騏本人及警察
機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黃子騏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卷附警製職務報告陳
報之案發情節相符,」共20字刪除;第3、4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理由部分補充「其偽造『黃子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二、被告黃秉庠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3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規避其通緝身分為警發現、查緝,而冒用「黃子騏」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行政機關裁處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私文書及署名之性質、數量,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黃子騏」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告黃秉庠○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Z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大業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詎黃秉庠為避免通緝身分遭發現及規避警員查緝,竟基於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之犯意,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兄黃子騏之名義應訊,並在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上,偽簽黃子騏之署名,而對外為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員開單處罰予以收受之意思表示,且交付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子騏本人及警察機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警製職務報告陳報之案發情節相符,核與證人黃子騏、林文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偽造「黃子騏」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簡泰宇